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峰公司所属的伊犁公路管理局2021危旧桥梁改造及危桥桥涵改造项目那巩段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实际使用运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乐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中途无故退场,构成违约,剩余工程由被告完成,购买钢材款177,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花费136,2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5,794.4元,故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被告乐峰公司中标伊犁公路管理局2021年危旧桥梁改造及危小桥涵改造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峰公司(甲方)签订了《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为国道G218伊犁公路局危桥改造那巩段K363+584、K388+192,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承包价为80万元。乙方应按承包范围完成所有工程量。合同就施工准备及材料和机械设备进行了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的进场,负责施工日志并报送甲方。甲方按乙方工程施工进度足额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乙方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开工、拖延工程进度、无故停止施工、安全事故、人身伤害等,甲方可视情节轻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甲方有权要求其他施工方继续施工,并可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021年8月1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后因原告购买的附属工程防护栏材料不符合工程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乐峰公司为了按期完成工程通车,自行购买防护栏材料并于2022年1月6日自行组织工人进场安装防护栏,2022年1月16日结束安装。在施工期间,被告乐峰公司给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505,794.4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监理通知》予以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乐峰公司签订的《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自述其承包的桥涵工程中包含护栏,因材料原因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被告乐峰公司认为桥涵工程中护栏属于附属工程,原告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乐峰公司为了工程按时完工,自行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本案工程在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原告庭审中愿意扣除护栏的工程价款,并提供中标文件中桥梁涵洞工程清单复印件证实护栏的价值,被告乐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系工程中标文件中的价格,而本案为固定价合同,该价款并不能约束原被告合同中决算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证据扣减护栏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法院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均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依据,也不同意进行鉴定,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乐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导致合同价款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世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茹 曼 娜 巴 尔 泰
书 记 员 居丽迪孜托克达尔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