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民初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利,伊犁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刘海青,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第三人: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佯春,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系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霍城县。
第三人:唐继宏,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刘海青、第三人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唐继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增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