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81民初2692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1204元和违约金(以8120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2日起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2021年9月10日签订《施工电梯楼层门补充协议》。协议对租赁物的型号、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产生租赁费131204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还欠8120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作为货币接收方的原告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故广汉市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