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某某五交化经营部与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719号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W8N413。 经营者:***,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区建委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市字水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45042912XU。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学校职工。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五交化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诉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榜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字水中学(下称字水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字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8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7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逾期利率之和,即月利率5.57‰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逾期利率,即月利率4.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鸿榜公司挂靠***,并以***的名义与字水中学签订了份扩建一栋综合楼(正心楼)工程项目的包工包料合同。2013年3月,***到原告处口头讲好各种水电材料价格后,开始陆续购买货物,由原告送到字水中学处的工地上进行交付,经***之兄***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截至2014年5月,货款总额107383元,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2014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每年均多次打电话向***催款,但其称需待甲方付款后才能支付。从2020年底开始,***为躲债隐匿,下落不明,经多次联系查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鸿榜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案涉材料的购买人为***,并非鸿榜公司,鸿榜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公司主张权利。2.***系字水中学(西区)拆建后续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其设立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采购水电材料,与鸿榜公司无关,相关责任应由***承担。2012年8月16日,鸿榜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鸿榜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自担风险、自主经营,***与建设方及所有单位或个人产生的经济纠纷,民事、刑事责任均由其自行负责,鸿榜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购买材料并***公司的委托,原告无权***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其与***双方买卖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至今已长达8年,原告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字水中学发表意见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签收送货单,也不清楚供货的事实。工程完工后,陆续有许多供应商找到我方要求结算货款,我方将相关情况向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审计,剩余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支付人工工资以及案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鸿榜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鸿榜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自愿承担一切风险、自主经营、全权负责整个工程项目施工管理;鸿榜公司按照***完成工程结算总造价计提1.5%的管理费。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6万元。 8月17日,鸿榜公司与字水中学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材料***公司采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共计制作96**货单,相关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字水中学”或“**公司字水项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陈”“***”“**”“**国”的签名,送货单对送货货品的名称及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送货金额共计107383元。 2022年5月31日,***出具《关于**五金店供货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在**公司上班期间,**经营部为新村小学、字水中学、劳卫小学项目等供应物资,由于**公司***未向**经营部结算货款,**经营部一直在进行催收,期间也联系过***。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1月10日办理备案登记。 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审计局作出《关于重庆市字水中学(西区)扩建后续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主要载明:2019年1月14日至1月22日期间,该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决定多计造价419134.13元。案涉工程送审金额11226961.13元,审减金额419134.13元,审定金额10807827元,不符合相关规定,责令字水中学核减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19134.13元,并调整有关账目。 因***未***公司支付垫付的案涉工程劳务款项,鸿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5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鸿榜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款及利息共计2928731元。 庭审中,**经营部**,***是案涉材料的购买方,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的“陈”是***的哥哥,**是采购员,***、**国都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我方曾多次要求***付款,但其均以甲方未付款进行推诿。 鸿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送货情况,根据***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材料的购买方是**公司。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货款由***自行支付。 字水中学**,工程款都是支付给鸿榜公司的,我方不清楚挂靠以及鸿榜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关于**五金店供货的说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截图、关于重庆市字水中学(西区)扩建后续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经营部举示的送货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能够证明**经营部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向案涉工程供货107383元的事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经营部主张***系购买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经营部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作为购买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情况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107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该项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经营部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经营部已于2014年5月交付了全部货物,其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57‰(年利率6.67%),另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4.48‰(年利率5.38%)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鸿榜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经营部要求鸿榜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五交化经营部支付货款10738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7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57‰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4.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五交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4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