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21民初459号
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八路58号(区建委内)。
法定代表人:杨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彩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福国际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万福新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福国际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覃文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遥
书记员宋琼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