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朝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16088P。
法定代表人:杨举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龚节燕,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向海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谢承桥,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鸿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龚节燕、向海东、**、谢承桥、***、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3141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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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明聪
审 判 员 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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