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高长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2018)渝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渝04民申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原再审申请人张乙伦于2021年2月12日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21)渝04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经调查核实,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再审申请人参与本案再审程序,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鸿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被申请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黔江区法院(2018)渝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榜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在2009年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鸿榜公司明确陈述:2009年7月17日《证明》中的工程款45,871.6元,是张乙伦已修建的“424米1000*800排水沟”的价款“34,752元”、加上超付的“12,139.6元”组成的。这至少证明2009年7月17日《证明》中的45,871.6元,只包含排水沟,没有包含沉沙凼的工程款。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显然错误。2.原审在事实部分确定的排水沟与沉沙凼的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与《证明》中“结清账的金额为45,871.6元”相差很多,明显《证明》中的金额不包含沉沙凼的金额,且如果认定《证明》中“45,871.6元”为工程总款,包含人工、材料及各种费用,但实际工人工资就高达8万元,显然不合常理。3.2009年7月17日《证明》中九名工人共同签名是伪造和虚假的,且不是张乙伦真实意思表示。张乙伦基本是个文盲,不认识《证明》上书写的内容,只是认为***愿意支付部分款项,因此才签了名。4.“结清账”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也不是规范用语,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证明》中虽有“结清账共计45,871.6元”的表述,但并没有说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张乙伦,也无法凭此字句认定该款已支付给张乙伦。5.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工程真正产生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是张乙伦与鸿榜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而不是***与张乙伦之间的结算依据,***与张乙伦之间无权结算,即使结算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证明”而已,不是结算单据。6.原审对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以推理方式认为灌溉渠就是1000*800排水沟,并认为该款已经结清并支付错误。7.原审对张乙伦主张公路工程款3万元不予支持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原审以推理方式认定事实,不实地勘查,显然错误。鸿榜公司在(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证明》中的工程款45,871.6元不包含公路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2009年7月17日《证明》作为本案中沉沙凼、灌溉渠、公路工程和1000*800排水沟的总工程款,是错误和违背事实的。
***辩称,1.***不欠张乙伦的工程款,***与张乙伦结账有书面的依据。2.至于签订合同问题,因张乙伦说不识字,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乙伦与***形成的是口头协议。3.因为涨水,张乙伦做的400米左右的荒水大沟被冲毁,张乙伦也没有修复,张乙伦的工人要求付款,***就办理了结算。该款项已全部结清。4.张乙伦不愿再继续做,但城投公司要求做完,***就仰仗张乙伦的工人把剩下的几十米以及被毁的400米左右做完了。5.当时的工人都可以证明,***不欠张乙伦钱,还超付了两千余元,有凭据予以证明。
鸿榜公司辩称,1.新建排水沟是1000*800的标准,最开始城投公司在发包时候的总价是68,627.24元,实际完工审定价款是43,551.59元。张乙伦在施工中途实际结算领走的钱是45,871.6元。从上述数据看,张乙伦是把新建排水沟款项领走了的,张乙伦与***是在2009年7月17日办理的结算,这次办理结算还有九个工人在结算证明上予以签字。2.沉沙凼这个工程张乙伦是没有参与的,没有施工事实,在前两次诉讼中,张乙伦都无证据证明这个事情。2018年,黔江区法院组织当事人去现场查看,也没有找到沉沙凼这个位置。3.张乙伦没有证据证明维修了公路,但是当时因新建排水沟,车辆要通过这条路,但路面不平,张乙伦就用泥土对路面进行了填平。争议公路的外堡坎、内堡坎是李泽生实际负责施工,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已经通知李泽生到庭进行了调查询问。综上,鸿榜公司认为张乙伦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城投公司辩称,本案中城投公司系与鸿榜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之后,城投公司已经将应支付工程款向鸿榜公司支付完毕。张乙伦系与***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城投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论张乙伦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均与城投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乙伦对城投公司的再审请求。
张乙伦向黔江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榜公司、城投公司共同立即向张乙伦支付工程款33万元;鸿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由***、鸿榜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重庆市黔江区银地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对黔江区黎水镇等六个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招标。***借用鸿榜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了黎水镇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其中“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的投标价为68,627.24元。2009年2月20日,鸿榜公司与发包方重庆市黔江区银地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了《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黎水镇黎水村一组至七组,承包方式为工程中标总价范围内单价承包。之后,***将其中的“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张乙伦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181元∕立方米。因施工排水沟工程的需要,张乙伦对途经排水沟的公路路面进行了填补。2009年7月17日,张乙伦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张乙伦及另九名工人在该证明上共同签名,该《证明》记载“六节田大沟工程,张乙伦工程队已于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结清账,共计45,871.6元…”。2009年11月4日,鸿榜公司对豇豆坡排水沟工程进行收方,并形成现场测量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豇豆坡排水沟收方量424米,沉沙凼1口”。
2015年7月9日,鸿榜公司就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向城投公司报送预结算,鸿榜公司的报审金额为1,904,242.41元,报审的《重庆市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显示:“第3项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报审工程量为424米,报审金额为80,356.06元。第5项新修灌溉渠工程报审工程量为2911.4米,报审金额为252,744.56元。第7项新建沉沙凼14个,报审金额为10,519.04元。维修4m宽田间道工程报审工程量为8,390米,报审金额为835,137.01元。”2017年12月4日,城投公司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渝东南分公司对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 1,783,593.47元(其中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审定金额为43,551.59元,沉沙凼的审定金额为10,519.04元),鸿榜公司与城投公司以此审定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
另查明,张乙伦曾于2011年12月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榜公司、***支付工程款143,993.96元,款项范围为排水沟工程款,以及回填、砍荒工、维修公路的工人劳务费用以及司机运费。后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乙伦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张乙伦陈述其诉请的款项分三部分组成:沉沙凼工程款10,519.04元、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以及公路工程款30,000元,总计293,263.6元。关于沉沙凼工程问题:张乙伦陈述该沉沙凼位于沟的终点处;鸿榜公司辩称张乙伦修的那条沟设计图纸上并无沉沙凼;***则陈述排水沟没有沉沙凼,只有灌溉渠设计有沉沙凼。关于灌溉渠费用问题:张乙伦陈述其所做工程为豇豆坡新修1000*800的排水沟工程,系排荒水的大沟,规格至少为1m*80㎝以上;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是依据鸿榜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预结算中的“新修灌溉渠”工程的报审金额;张乙伦认为2911.4米的工程全部是自己完成的,虽然实际只做了424米,但结算表上的工程量是鸿榜公司加上去的,故张乙伦应享有该笔工程款;另张乙伦还陈述2011年起诉主张14万元系排水沟的费用,但是之后觉得该笔费用应该按结算中的报价支付,故本案是按结算方案主张的;鸿榜公司陈述张乙伦根据报送审核的价格主张该笔费用不合理,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审定金额只有43,551.59元;***陈述灌溉渠是指田间小沟30㎝*40㎝,排水沟规格为80㎝*1m,系排荒水的河沟。关于公路费用问题:张乙伦陈述该笔费用指是两段堡坎、800米田间道扩宽、铺砂石的费用,是依据鸿榜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预结算中的“维修4m宽田间道”工程的报审金额;张乙伦认为自己维修了800米公路,估算费用为30,000元;***辩称两段堡坎及公路工程均是发包给李泽生施工的。
黔江区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借用鸿榜公司的资质中标黎水镇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张乙伦施工。张乙伦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乙伦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张乙伦的工程款理应得到兑现。张乙伦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由沉沙凼工程款10,519.04元、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公路工程款3万元组成。现针对张乙伦主张的三部分工程款逐一评述:
一、关于张乙伦主张的沉沙凼工程款10,519.04元问题。张乙伦提供了现场测量单以及对曾颖川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张乙伦完成了1个沉沙凼的工程,***以及鸿榜公司对现场测量单及曾颖川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认为张乙伦的沉沙凼是沟的组成部分,且测量单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可见,即使施工图纸上未设计有张乙伦诉称的沉沙凼,张乙伦完成了1个沉沙凼的工程属实,但张乙伦与***之间就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张乙伦工程队已于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结清账共计45,871.6元”,故张乙伦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沉沙凼的工程款理应包含在结算金额45,871.6元范围之内。故对张乙伦主张沉沙凼工程款10,519.0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问题。张乙伦主张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是依据鸿榜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预结算中“新修灌溉渠”工程的报审金额。其认为2911.4米的工程全部是张乙伦完成的,虽然实际只做了424米,结算表上的工程量是鸿榜公司加上去的,故应享有该笔工程款。从张乙伦陈述“工程系排荒水的大沟,规格至少为1m*80㎝、工程量为424米”,鸿榜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记载“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报审工程量为424米”以及***陈述 “灌溉渠指田间小沟30㎝*40㎝,排水沟规格为80㎝*1m,系排荒水的河沟”看,张乙伦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系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结合张乙伦关于该笔费用性质的陈述“2011年起诉主张14万元系沟的费用,但是之后觉得该笔费用应该按结算中的报价支付,故本案是按结算方案主张”,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实质系“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款”,而张乙伦已于2011年起诉时主张过该笔款项,该院以(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张乙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新修灌溉渠”工程,故张乙伦主张灌溉渠费用252,744.5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乙伦主张的公路工程款3万元问题。张乙伦主张该笔费用是指两段堡坎、800米田间道扩宽、铺砂石的费用,是依据鸿榜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预结算中“4m宽田间道”工程的报审金额估算而来。***辩称两段堡坎及公路工程均是发包给李泽生完成的,而张乙伦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乙伦因施工排水沟工程的需要对途经路面进行了填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重庆市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中的维修4m宽田间道工程,而路面的填补费用因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办理了工程价款已结清的结算,故该部分费用亦应包含在结算价款45,871.6元之内,故对张乙伦主张公路工程款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张乙伦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得到兑现,故对张乙伦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乙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乙伦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本院对再审审查阶段出庭证人李泽生的证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李泽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张乙伦于2021年2月12日去世。经本院调查核实,张乙伦的妻子为***,其子女有张辉、张素平、张琼英,张乙伦的父母已去世。其中,张乙伦的妻子***明确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本案再审程序;张乙伦的子女张辉、张素平、张琼英均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案涉争议公路系案外人李泽生进行的维修,***对此予以认可。***在再审中自认张乙伦只做了排水沟和沉沙凼,其中整个工程的沉沙凼不止一个,张乙伦做了其中一个。鸿榜公司报审的沉沙凼为14个,报审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519.0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0,519.04元。
张乙伦作为结账人出具的《说明》载明:“六节田大沟工程,张乙伦工程队已于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结清账,共计45,871.6元。注(材料在内生活费一切开支在内)。”***陈述,张乙伦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把钱直接付给工人了,张乙伦被逼无奈才在说明上签了字。张乙伦在原审中承认上述费用已经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争议公路是由李泽生维修,***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中张乙伦主张的3万元公路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再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中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及沉沙凼的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灌溉渠费用。首先,张乙伦主张按照鸿榜公司送审的“新建灌溉渠”工程款,来作为“新修1000*800排水沟”应付工程款。由于“新修1000*800排水沟”与“新建灌溉渠”并非同一工程,张乙伦承建的沟渠为“新修1000*800排水沟”,并未参与修建“新建灌溉渠”。因此,张乙伦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其次,在2009年7月17日张乙伦与***已就张乙伦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根据张乙伦在原审中的陈述,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张乙伦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09年7月17日之后还进行了施工。再次,张乙伦曾就“新修1000*800排水沟”工程款提起过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了(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原审中张乙伦主张的灌溉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沉沙凼工程款。首先,鸿榜公司报审的沉沙凼工程款10,519.04元系14个沉沙凼的工程款,张乙伦仅修建了一个沉沙凼。故,原审中张乙伦主张按照10,519.04元支付沉沙凼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张乙伦出具的《说明》内容来看,在2009年7月17日已对张乙伦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清。由于沉沙凼是用于积存水中的泥沙和杂物,系修建在沟渠之中。加之,张乙伦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沉沙凼修建于2009年7月17日之后。因此,2009年7月17日的结算应当是包括了沉沙凼。再次,根据审定的工程款金额来看,“新修1000*800排水沟”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43,551.59元,而张乙伦与***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45,871.6元,高于鸿榜公司与城投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同时结合14个沉沙凼的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0,519.04元,说明1个沉沙凼的造价并不高,也印证了在2009年7月17日张乙伦与***已对张乙伦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全部结算,其中包括沉沙凼。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Ο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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