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龚浩,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榜公司)、**、龚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2020)渝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鸿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被告**、被告龚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4275.48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鸿榜公司承建重庆市黔江区水泥厂仓库的基础工程,后在庭审中查明鸿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龚浩。2019年2月中旬,***的兄弟罗守鑫介绍周垂里,周垂里介绍原告前往案涉工程担任钢筋工,约定包吃包住,工资按照300元/天计算,期间原告与***、周垂里一同做工,***垫付生活费。2019年3月5日中午13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上班时被吊车吊滑落的钢筋笼子倒塌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黔江住院治疗191天、永川住院治疗46天。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2个八级、1个十级,后续医疗费22200元,护理期180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榜公司辩称:1.鸿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鸿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上下班等不受鸿榜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为劳务用工主体错误。2.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龚浩,原告施工的旋挖桩机工程项目是由龚浩承包,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是由龚浩确定,工资是龚浩支付,如果从劳务关系上讲其用工主体应当是龚浩。3.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事发时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赔偿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按24个月计算虽然有鉴定意见但是原告同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是20年,两项重复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只能算18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龚浩请了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不应当重复计算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同时34%计算不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后续医疗费特别是牙齿部分计算三次没有依据,且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4.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操作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龚浩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鸿榜公司承建,鸿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龚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陈述从事钢筋工作,但被告龚浩已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自行招揽钢筋工,所以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事发时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只认可80元/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赔偿应当由鸿榜公司和***承担责任,被告龚浩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后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龚浩支付以及龚浩垫付了16000元生活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退还或抵扣。
被告**辩称,1.本项目是**挂靠鸿榜公司,向鸿榜公司缴纳资质费用,由**全额出资,自负盈亏项目,在本项目产生的安全责任由**全部承担与鸿榜公司无关。2.**于2019年1月30日与龚浩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本项目的旋挖桩基施工分包给龚浩,合同中已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安全责任的承担,2020年8月25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据**和龚浩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判令**支付龚浩的工程款约101万元,**已支付完毕,**和龚浩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同样也约定了安全责任全部由龚浩承担,且***系龚浩在本项目承包范围内钢筋施工作业人员。综上,**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同意鸿榜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其也是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另,对原告请求赔偿等内容的答辩意见与鸿榜公司、龚浩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重法[2019]临鉴12字第935号、第14390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与鸿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市人院[2020]司鉴字第027号《重庆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同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同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市人院[2020]司鉴字第027号《重庆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板凳坳村民小组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居住地康安尚都物管处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红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的居住情况以及其父石方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银行对账单,能证明***受伤前两年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龚浩提供的证据1(2020)渝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龚浩与***2020年12月5日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干活时受伤以及受伤后等情况,且***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能证明龚浩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何胜利于2019年2月20日-3月3日,除了2019年2月24日、28日以外均用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发送案涉工程相关内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20)渝0114民初1411号案件2020年5月15日的庭审笔录、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龚浩给郑飞(又名郑彩华)微信转账4次共10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龚浩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已向***支付生活费16000元,***质证以没有记清、庭后没有查看笔录就签字、每次收取生活费都出具了收条应以收条记载的6000元为准为由否认其在2020年5月15日庭审的自认。经审查,***收到10000元生活费的自认形成于原审案件2020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当时***只起诉了鸿榜公司,龚浩还未被追加为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后经鸿榜公司申请龚浩被追加为被告,并于2020年8月10日参加了庭审,在此次庭审中龚浩提供了***家人出具的4张生活费收条共计6000元,***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龚浩已支付给***的生活费为***自认的10000元加上龚浩提供的收条记载的6000元,共计1600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询问当事人关于***自认的10000元中是否包括其已出具收条的6000元,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收到的生活费数额为16000元,但根据***在庭审中自认“龚浩看了我一次就走了,郑飞看我的次数多一些。另外郑飞给了我1万元生活费,每个月2000元算的5个月。”包括了看望情况、生活费是郑飞支付、支付生活费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其陈述清晰、符合情理,且***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其应当清楚在庭审中的自认将会产生的法律效果,当时郑飞作为旁听群众在旁听席回应了一句“是龚浩给我,我代交给原告的。”虽然龚浩提供的4张收条共计只有6000元,但可能存在未能完整保存提供收条的情况,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龚浩通过郑飞转交已向***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能证明***被钢筋笼子砸伤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鸿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黔江水泥石灰石网架堆棚及设备基础土建承包合同》,后鸿榜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又于2019年1月3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龚浩,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八),***经周垂里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负责扎笼子、绑扎、下桩,报酬为300元/日且包吃住,周垂里则是***介绍的,***到案涉工程后与周垂里、***等一起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2月20日-3月3日(除了2019年2月24日、28日)龚浩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何胜利每天均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发送案涉工程的钢筋数据,***自认龚浩为了便于管理就让何胜利将要完成的钢筋数据发与***,再由***给钢筋工友转达按照该数据完成工作,期间***每天都看到是由***在支付生活费,龚浩陈述其于2019年3月4日经高瑜将5000元生活费预支给***,***承认收到但辩称罗守鑫等亦在垫付生活费。2019年3月5日上午,***与周垂里、***等一起将做好的钢筋笼子的顶部捆绑固定在吊车吊钩上,吊车将钢筋笼子吊起,***等就扶着吊起的钢筋笼将其放入打好的孔桩里,钢筋笼完全放入孔桩后再解开吊钩,事发当日***等已依以上程序放入了二十几个钢筋笼,在放入一个长约24米的钢筋笼子时,***自认由于钢筋笼长达24米,吊车吊起的距离不够导致钢筋笼卡在孔桩壁不能顺利放入,其转身想去拿撬棍时钢筋笼突然掉下来将其从背面砸趴倒在地,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倒下砸伤***的钢筋笼顶部(与吊车吊钩连接端)钢筋已松散。***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柱损伤,1.1马尾神经损伤并不全瘫;1.2胸9椎体骨折;1.3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1.4腰4椎体骨折;1.5腰椎横突骨折(腰1-3左侧横突);2.胸部损伤,2.1肺挫伤;2.2气胸;2.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左侧第5肋);2.4胸骨体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额部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牙齿脱落。***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后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8997.99元,已由龚浩支付,另龚浩经郑飞向***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5日,***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包括院外继续康复理疗,其支付医疗费7367.46元。另***院外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用1197.72元。2019年12月23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临鉴12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右下肢肌力下降伤残等级属八级;3.***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临鉴12字第14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骨痂生长,今后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2.***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3.***25、46牙行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柒仟贰佰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4.***护理期为180日左右,误工期认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鸿榜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市人院[2020]司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致右侧肢体不全性瘫,其损伤达八级伤残评定标准;多处(胸9、腰2、腰4、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脊柱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损伤达八级伤残评定标准;双侧10根肋骨骨折,其损伤达十级伤残评定标准;2.内固定取出住院医疗费大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元),牙缺损修复需要人民币柒仟贰佰圆(7200元)左右,常规烤瓷牙使用在8-10年后需要更换;3.可认定护理时限为180天,误工期可认定为24个月。***支付在重庆市人民医院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81元。至***在案涉工程受伤时止,***、周垂里、***均未领取过报酬,后***、周垂里通过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别领取了报酬6600元。
另查明,***从2014年起就离开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板凳坳村,实际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号16幢9-5,***之父石方富出生于1936年11月3日,石方富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案涉工程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鸿榜公司转包给**,**又分包给龚浩,以上当事人之间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了转、分包的法律关系,而龚浩与***之间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二者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龚浩主张其通过朋友高瑜介绍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承包后雇请了***担任钢筋工,***则否认其承包了钢筋工程,陈述其系经高瑜介绍与***一样系按300元/日做工的工人。龚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20年12月5日与***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产生于原审判决书送达之后。原审时***只起诉了鸿榜公司,**、龚浩系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龚浩在原审曾以***为钢筋工程承包人系***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由于***坚持不清楚***是否承包钢筋工程故不同意追加***,原审亦以龚浩未提供证据为由未准予追加***为被告,因此龚浩在通话中并未直接询问***其是否系***雇请,而是由***受伤当天的情况谈起。在通话谈论的过程中二人称***为老罗,***还称其为罗老大,龚浩:“我说老罗在那儿没怎么做事吗?哦,他老板他自己来焊哟?他自己包来的活路,他自己请两个焊工都请不起啊?那你们吃饭时是跟到他吃迈?哦哦,那老罗给你开的好多钱一天呢?”***:“他做事他负责焊的嘛,他在烧的嘛。是他自己来焊的嘛。是跟到吃的嘛。300的嘛,在屋头就讲好了。他是想赚钱,这些老板,你都是老板你想他包下来好多钱一份,他给我们说的价钱呢,跟你们拿得价钱比,你们又是好多钱一米吗?”龚浩:“25。”***:“他给我们说的是26。……。老罗我打不通他电话,我看到他我要找他的麻烦,现在一点都做不了活路。……还有老罗那工资你给他挖到哟,我们那工资还有加班哟,加了45个小时。”龚浩:“这个你还是要跟你老板,跟他来说这个事情。老石你听我讲,他的工程款一直扣到起的,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了,他如果该给你们的钱,他在我们这里有钱……”***:“这个记到起,你在付他的钱之前,你要给我打电话哟,到时候看转到我这个里面哟。老罗他,他肯定,那个人我问了的,我们肯定不会卖他账的那种,现在电话都不接我们的你晓不晓得?……如果是他来找你算账之后,你就跟我和周力两个打个电话。”从以上通话录音内容分析,***是清楚***承包了钢筋工程,且请求龚浩在和***结算时帮其扣住工钱,***在庭审中质证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知道龚浩在录音,其到案涉工程做工是罗守鑫、***介绍的周垂里,周垂里又介绍的***,在工地做工都是一个介绍一个,工钱300元/日以及包吃住是介绍时约定的,到案涉工地做工时才认识了***并一起做钢筋工程,在做工的22天里***并没有告知其是否承包钢筋工程,也没有人告知其谁是老板并领取工钱,但做工期间是***每天在付生活费,其受伤后龚浩为其交相关费用才知道老板是龚浩。龚浩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其现场管理人员何胜利与***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了2019年2月20日-3月3日(除了2019年2月24、28日),何胜利向***发微信交待了桩号和米数如189号桩22.2米,***收到信息后未回应。龚浩还委托其朋友高瑜于2019年3月4日向***预支了5000元生活费。***认可其与何胜利的聊天记录以及高瑜转账5000元生活费,但辩称是龚浩为了便于管理就让何胜利将要完成的钢筋的深度发给***个人,再由其向其他工友交待,5000元生活费也是委托***代为支付。本院经审查,按本地工程承包交易习惯应由承包人向其雇员安排工作并垫付生活费,承包人可向发包人请求预付生活费。虽然***否认其承包了案涉钢筋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能合理解释龚浩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预收5000元生活费等情况,因此能认定***承包了案涉钢筋工程系***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鸿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分包给龚浩,龚浩再分包给***,**、龚浩、***均无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鸿榜公司、**、龚浩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认砸伤其的钢筋笼长达24米,起吊时其已发现吊起的距离有问题,但仍然与其他工友冒险作业,扶着起吊距离不够的钢筋笼下放入孔桩内,导致吊起的钢筋笼在下放过程中因倾斜卡在孔桩壁,***转身想拿撬棍将倾斜的钢筋笼橇正,钢筋笼突然掉落将其砸伤。***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多年,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自认的受伤过程能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鸿榜公司、**、龚浩应当与***对***的损失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
(一)误工费,***主张78909.88元(57389元/年÷12月×16.5月),***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参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6.5个月,***2019年3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0日定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220元(60元/日×237日),***两次住院共237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主张21600元(120元/日×180日)被告对180日的护理时限无异议,但认为120元/日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住院治疗237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主张272040.8元(40006元/年×20年×34%)。根据鉴定意见,***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受害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故不再进行责任比例计算。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0958.62元(25785/年×5年×34%÷4),经审查,至***定残时其父石方富已年满83周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石方富共生育4个子女,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主张治疗期间以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治疗及鉴定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主张366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住院医疗费15000元、牙缺损修复21600元(3次7200元/次),被告对牙缺损修复次数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载明***牙缺损修复需要7200元左右,常规烤瓷牙使用在8-10年后需要更换。经本院核算,鉴定意见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此时***年满56周岁,本院酌情支持其牙缺损修复2次,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为29400元(15000元+7200元/次2次)。
(九)医疗费,因***在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费已由龚浩垫付,故其只主张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367.46元,院外复查医疗费1197.72元,在重庆市人民医院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81元,共计8946.18元。龚浩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8997.99元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抵扣,***对该医疗费垫付金额无异议,为查明案涉总损失,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本院将龚浩为***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进行核算。***主张的医疗费8946.18元以及其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8997.99元共计137944.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573.47元(78909.88元+14220元+21600元+272040.8元+7500元+10958.62元+1000元+29400元+137944.17元)。龚浩已垫付138997.99元(128997.99元+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的损失应由鸿榜公司、**、龚浩、***连带赔偿377968.13元[(573573.47元-7500元)×90%+7500元-138997.99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96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龚浩、***共同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净
人民陪审员 罗福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守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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