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异20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彩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85811E。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蒲川疆,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蒋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殷雪梅,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郑从康,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村镇银行)与蒲川疆、蒋艳、***、殷雪梅、郑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2551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榜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银座村镇银行与蒲川疆、蒋艳、***、殷雪梅、郑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蒲川疆挂靠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三磊渝东南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07610.44元及利息。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理由和结果错误,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在协助法院执行严伟与蒲川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经与蒲川疆办理了内部承包合同结算,蒲川疆已提前领取了工程款。二、执行法院作出(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鸿榜公司已经与蒲川疆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且蒲川疆已经实际领完了工程款,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银座村镇银行与蒲川疆、蒋艳、***、殷雪梅、郑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蒲川疆挂靠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三磊渝东南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处工程款207610.44元及利息。后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鸿榜公司。
同时查明,2015年,蒲川疆挂靠鸿榜公司承建了重庆三磊渝东南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渝东南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二期)分选车间工程。该工程由蒲川疆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7年1月竣工。2021年5月20日,鸿榜公司与蒲川疆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9280000元;2.鸿榜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7200000元;3.建设单位累计已拨款金额为16992389.56元;4.蒲川疆已领款金额(包含直接领取金额、委托支付金额、支付管理费、税金等)16992389.56元;5.建设单位应退未退到期剩余质保金207610.44元。由于建设单位未向鸿榜公司退还工程的到期剩余质保金,鸿榜公司无法向蒲川疆支付,蒲川疆也不能向债权人严伟支付。为解决蒲川疆对严伟案的执行兑现问题和鸿榜公司的协助执行问题,双方按提前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的方式进行处理。依据蒲川疆申请并经鸿榜公司同意,蒲川疆向鸿榜公司以借支剩余工程款207610.44元的方式先行领取工程款(未退质保金部分),以便蒲川疆兑现应支付给严伟案件的执行案款,蒲川疆委托鸿榜公司将此款转给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由法院兑现给严伟。鸿榜公司根据黔江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蒲川疆指定,将202302.49元转账给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余下的5307.95元作为鸿榜公司向建设单位追索质保金发生的相关费用后,鸿榜公司与蒲川疆就渝东南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二期)分选车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支付清结。上述协议签订后,鸿榜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账户转款202302.49元。至此,鸿榜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上述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本院作出(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鸿榜公司与蒲川疆已对渝东南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二期)分选车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鸿榜公司在留取少量的追款费用后已全部转入本院账户。在此情况下,鸿榜公司已无法协助本院执行银座村镇银行与蒲川疆、蒋艳、***、殷雪梅、郑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据此,异议人鸿榜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兵
审判员张明聪
审判员王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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