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防震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汤启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防震,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审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汤启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防震、原审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镜湖区大学生孵化基地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陶防震与本案证人王某(与陶防震系远房亲戚关系)、陶某均为油漆工。2014年10月,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工作人员与王某协商由王某从事油漆工作,王某便邀请了陶防震和证人陶某,三人共同为上述工程从事油漆工作,三人工作报酬平摊。2014年10月24日,陶防震在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十八楼从事油漆工作过程中,因“走人字梯”时摔倒,导致陶防震受伤。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陶防震并未在该写字楼施工时受伤,并申请当时同时段施工的水电工周某甲、周文军的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明当天未听讲有人受伤,且证实若不在同一房间施工,无法知悉其他房间情况。陶防震同时申请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当天陶防震与陶某在同一房间施工时“走人字梯”摔倒的事实,证人王某虽与陶防震有远房亲戚关系,但当时陶防震提供的两证人均在现场,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并不能否认陶防震当天在该楼层受伤的事实,故认定陶防震系在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十八楼从事油漆工作过程中,因“走人字梯”时摔倒致伤,陶防震于受伤当日被一同工作的陶某、王某送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急救费120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69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陶防震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排除股骨头坏死可能性;建议休息三个月等。陶防震共支出医疗费22794.26元。2014年12月,陶防震购买××用具(轮椅)支出508.3元。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1、陶防震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陶防震因此次鉴定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9元,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陶防震受伤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王某给付陶防震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陶防震与王某、陶某一同从事油漆工作,受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雇用而按油漆的面积计算价格,三人平均分摊劳务报酬,故陶防震与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陶防震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的工作“人字梯”有安全隐患,导致陶防震受伤。同时,陶防震自身在从事油漆工作,明知该“人字梯”移动过程中有危险,仍以“走人字梯的形式”进行移动,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对于陶防震所受损失,陶防震自行承担50%的责任,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二、对于陶防震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器具费,合计23591.56元,陶防震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陶防震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陶防震主张229天,低于公安部相关标准(270日至365日),陶防震主张每天132元计算,应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30.5元,合计应为29884.5元;4、护理费,陶防震主张80元/天×150天=12000元,陶防震主张的每天护理费8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32天及医属加强护理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90天,计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陶防震主张96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陶防震受伤及医嘱加强营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按陶防震住院的天数,对陶防震主张64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陶防震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陶防震的此次伤害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安徽相关标准,酌情认定12000元;9、鉴定费及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合计2309元,予以认定;10、二次手术费,陶防震因伤体内有内固定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鉴定意见需10000元,予以采纳。上述认定的陶防震的各项损失合计187941.06元(陶防震主张的173184元不含医疗费,该项费用陶防震算作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在给付的35000元中支出)。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50%为93970.53元,扣除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给付35000元,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8970.53元。三、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协商而确立陶防震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陶防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对陶防震诉求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防震各项损失计58970.53元;二、驳回陶防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陶防震承担1300元,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52元。
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将本案中油漆工承包人王某追加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陶防震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也无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现场摔倒情况,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摔倒的真实情况。王某作为主要承包人,对陶防震摔倒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垫付了3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陶防震相关证据开庭后才予以补交,原审中有一些赔偿费用属于不合理,应剔除。
陶防震、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陶防震与王某、陶某为涉案工程提供油漆工作,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述陶防震由王某喊去工作,其虽称对陶防震摔倒过程不清楚,但对陶防震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陶防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走人字梯摔倒受伤,该事实由陶某、王某之证言相互印证,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陶防震在施工地受伤,其提供之证人既未与陶防震在同一房间做事,其证言表述亦是对陶防震摔倒之事不知情,并无否认该事实之证明效果,对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陶防震系王某远房亲戚,与王某、陶某一同为涉案工地工作,材料由公司提供,劳务费按工计算,报酬三人平均分摊,原审认定陶防震与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审主张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陶防震垫付的35000元,原审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已做扣除,其二审主张陶防震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但既未明确对哪些项目存在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审判员  江 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