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21民初7789号
原告:江苏昱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龙游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9ACQ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下涯镇湖塘路5号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GYM3K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昱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恒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53414.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27元(见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代理费(律师费)70100元,合计1837541.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变更为以货款1753414.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昱恒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从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初期间签订《购销合同》多份,被告中能公司向昱恒公司采购多种规格型号的无纺布膜包铜线等材料。所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第10条中约定了如果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多项费用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昱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并依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中能公司虽然陆续给付货款,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付。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中能公司采购总金额为5062022.26元,已付款总金额为3308607.87元,尚欠货款1753414.39元未付。原告昱恒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能公司拖欠至今未主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53414.39元货款金额存在质疑,不能以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金额,应当以双方企业之间财务对账为准。要把所欠货款的总金额搞清楚后才能够计算违约金。原告存在瑕疵履行问题,被告认为欠付货款中应当扣除原告瑕疵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瑕疵履行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诉讼代理费和保全费,应当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的金额由双方分担,而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原告昱恒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能公司(买方、甲方)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共计13份,由被告中能公司向原告昱恒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无纺布膜包铜线产品。合同均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型号、价款及发货时间(除该部分内容不同外,其余条款13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货物验收方式中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对于经双方确认属乙方质量问题的产品,乙方承诺予以调换处理,乙方不对甲方的最终产品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15天,电汇结算”;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时间及时付款,逾期货款,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所有权保留: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标的物属于甲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因调解或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昱恒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在13份合同尾部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昱恒公司提供微信群名为“昱恒&中能商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显示202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昱恒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中能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等人就案涉货款对账结算的微信交流情况。
原告昱恒公司提供发货单一组,制单日期为202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昱恒公司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开票金额合计5062022.26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供货物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昱恒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起始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显示截止2022年11月16日,已开票总额为5062022.26元,收款总额为3308607.87元,已开票未付款余额为1753414.39元。另外,对账单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付款情况也进行了记载,分别为:2022年7月27日付款808607.87元,2022年8月8日付款50万元,2022年8月26日付款30万元,2022年8月30日付款50万元,2022年9月21日付款50万元,2022年9月27日付款50万元,2022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中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昱恒公司已发货金额5062022.26元、被告中能公司已付款金额3308607.87元及尚欠货款金额1753414.39元不持异议。
原告昱恒公司就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作特别说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另查明,原告昱恒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原告收取诉讼代理费70100元(按照涉案金额的4%收取)。
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昱恒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材料质量异常处置单7份及相关图片。原告昱恒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所有质量异常处置单中均系自制且仅加盖被告一方的印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的期限以及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方式为双方书面确认。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没有对2022年7月至2022年10月份之间所供应的产品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材料质量异常处置单、图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昱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能公司总额为18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昱恒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昱恒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膜包铜线,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753414.3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票到15日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逾期货款,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降低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货到票到15日内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5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律师费)70100元,系参照本案被告欠款本金1753414.39元的4%收取,符合本地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合同约定因调解或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3312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昱恒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5341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3414.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昱恒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70100元。
三、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昱恒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312元。
如果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8元减半收取106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9元,由被告浙江中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32×××16600000316-063928,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