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791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332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定作电梯并安装完毕,合同电梯于2020年6月28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电梯款310000元,剩余电梯款2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电梯承揽合同》、电梯安装撤场确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及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曾某辩称,电梯质量有问题一直不修,修好给钱,修不好不给钱。
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案涉电梯于2020年6月28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按照双方合同8.2条约定,电梯的质保期自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后12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履行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不存在电梯的质量问题。至于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需要继续维保电梯,双方应另外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维保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33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设备提货前20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80000元作为设备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132000元作为安装款。合同第9.2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0天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逾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定作电梯并安装完毕,合同电梯于2020年6月28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于2021年1月20日交付给被告。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款310000元,剩余电梯款2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电梯款2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并承揽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提出电梯质量有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应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2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