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22158号
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69888099P。
法定代表人:周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何智鸿,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格沙工业区E6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81248680N。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
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格沙工业区E6座6层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6RQD5L。
法定代表人:王健玲。
被告:邝梓滢,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系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荟公司)、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邝梓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聚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1349.94元及利息(以2251349.9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338336.26元);二、被告豫源公司对被告聚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邝梓滢对被告豫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聚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承建佛山童装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改造工程(按加建、改造及加固图纸、招标内容说明的内容);2.工程承包范围:加建部分的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改造部分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加固工程(包括土建恢复,注:以《格三1座招标内容说明及招标时间安排》中的内容为准);3.合同价为833298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被告聚荟公司要求未对格三1座工程2-6层间墙及格三1座工程2-6层地面铺砖两个项目进行施工,该两个项目合计1454784.40元。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外,原告根据被告聚荟公司的要求实施了投标清单以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未列入包干内容的格三1座其他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包括:设计变更增加钢梯及悬挑梁加固工程、新增标高35.1m电梯机房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工程,上述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872832.53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聚荟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7499688元。经结算,被告聚荟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51349.94元,原告向被告聚荟公司追讨工程款无果。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予被告聚荟公司使用、管理。经查:1.2017年12月29日,被告豫源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邝梓滢;2.2018年3月1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豫源公司;3.2019年2月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聚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聚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债务发生后,被告聚荟公司、被告豫源公司均曾处于一人公司状态,被告邝梓滢曾是被告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被告豫源公司、被告邝梓滢应对被告聚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造价为9751037.9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聚荟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应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价)合同总价为8332989.81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没有施工应予扣除的两项工程项目造价为1454784.40元,即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878205.4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只有设计变更及甲方选板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另明确约定如涉及设计变更,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经查,签证工程中只有悬挑梁加固工程属于设计变更事项,其他工程均不属于可以调整工程总价的项目,故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6878205.40元加上悬挑梁加固工程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而被告聚荟公司己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499688元,远超应付的工程结算总价。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竣工,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4日开工,于2016年3月30日才竣工,逾期完工两个月,原告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4.2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另外,原告尚欠付施工过程水电费14431元未支付,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三、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4日开工,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被告聚荟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原告在三年后主张所谓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聚荟公司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豫源公司、被告邝梓滢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聚荟公司及被告豫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邝梓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相关建筑资质。
3.《格三1座招标内容说明及招标时间安排》、《工程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聚荟公司就涉案工程安排招标。原告向被告聚荟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书》,报价书中工程造价为8332989.81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聚荟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聚荟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工程,承包范围为:加建部分的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层面工程;改造部分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加固工程(包括土建恢复)。注:以《格三1座招标内容说明及招标时间安排》中的内容为准,合同价为8332989.81元。
5.《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聚荟公司提交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11205822.34元,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8332989.81元。除中标的工程项目外,原告按照被告聚荟公司的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加项目及造价如下:1、格三1座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钢梯及悬挑梁加固工程造价为43176.47元;2、格三1座工程新增标高35.1m电梯机房工程80066.89元;3、格三1座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工程造价为2749589.17元。
6.《工程签证单》、《清单》(手写)、照片、《佛山市童服城格三1座工程》、《佛山市童服城格三1座工程联系函》、《佛山童服城格三1座工程拆除墙体、首层》、《佛山童服城格三1座工程拆除墙体、夹层、二层》、《说明》。证明①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按照被告聚荟公司的要求增加施工的现场签证记录;②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移交予被告聚荟公司。
7.(2018)粤0604民初2640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2017年12月29日,被告豫源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是被告邝梓滢;②2018年3月1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豫源公司;③2019年2月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④涉案债务发生后,被告聚荟公司、被告豫源公司曾处于一人公司状态,被告邝梓滢是被告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被告豫源公司、被告邝梓滢应对被告聚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文件收发》(手写)。证明原告已经将53份竣工图、工程签证单原件、《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合格证质检资料提交予被告聚荟公司,该司员工签收了上述材料。
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聚荟公司则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得出变更工程项目造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开展上述司法鉴定工作。后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佛山市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相对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原告及被告聚荟公司已分别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清单》(手写)有原件核对,三被告亦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三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6日,被告聚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聚荟公司向原告发包涉案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工程,工程内容为格三1座改造工程(按加建、改造及加固图纸、招标内容说明的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加建部分的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改造部分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加固工程(包括土建恢复),以《格三1座招标内容说明及招标时间安排》中的内容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28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或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332989.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含税包干价【可调部分:1)设计修改;2)油漆、地砖、石材按被告聚荟公司选板调整价格】。
2021年11月11日,经原告、被告聚荟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佛山市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鉴定意见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02368.88元(含飘板加建工程209590.26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工程造价为-3310486.59元(含格三1座工程-加固工程、加建工程、梁加固工程合计-1242375.82元)。
另查明一,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另查明二,2013年11月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广东汇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股东为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被告豫源公司。2018年10月29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为案外人王健文、被告豫源公司。2019年2月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三,2017年12月29日,被告豫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邝梓滢。2018年11月5日,被告豫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股东为案外人王健文、被告邝梓滢。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聚荟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旧改工程,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后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另,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合计74996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及被告聚荟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未经规划报建,故被告聚荟公司主张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及被告聚荟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故原告依法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聚荟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佛山市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1座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02368.88元,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为-3310486.59元,原告虽就部分工程项目持有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用,并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24872.10元(8332989.81元+2502368.88元-3310486.59元),经扣减原告已收取工程款7499688元,被告聚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184.10元(7524872.10元-7499688元)。被告聚荟公司虽主张原告有关工程款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合同无效而缺乏付款时间界定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聚荟公司拖欠工程款确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豫源公司、被告邝梓滢的责任。据前查明,涉案债务发生至今,被告聚荟公司、被告豫源公司均曾处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而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豫源公司应对被告聚荟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梓滢应对被告豫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就被告聚荟公司答辩提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施工水电费,因被告聚荟公司并未于本案中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聚荟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以上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84.1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邝梓滢对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9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5元,由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司法鉴定费用合计33728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丽欣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