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8633号
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69888099P。
法定代表人:周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格沙工业区E6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81248680N。
法定代表人:杨欣荣。
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格沙工业区E6座6层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6RQD5L。
法定代表人:王健玲。
被告:邝梓滢,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聚荟公司”)、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豫源公司”)、邝梓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聚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8217.40元及利息(以233821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豫源公司对被告聚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邝梓滢对被告豫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聚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佛山童装城改造工程格四10、11座工程及格三4-7座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为格四10、11座的外立面装饰及首层商铺外立面装饰(不包括柱挂石)、格三4-7座改造增加的工程(按甲方下单);合同价暂定3000000元,结算审核可调整,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约定进行施工并收到聚荟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500000元。2016年8月8日,经原告、聚荟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聚荟公司使用和管理。原告计得工程款为3838217.4元,聚荟公司尚拖欠工程款2338217.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经查,2017年12月29日,豫源公司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邝梓滢;2018年3月14日,聚荟公司股东变更为豫源公司;2019年2月2日,聚荟公司的名称由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聚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合法有效,聚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债务发生后,聚荟公司、豫源公司均曾处于一人公司状态,豫源公司、邝梓滢应对聚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完成验收移交,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对数,并一致同意按双方审定的工程量结算,由聚荟公司安排进行审价结算。合同第四条第2点也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核为准。聚荟公司在审价核算过程中已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复。经聚荟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价,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312602.55元。原告主张的结算价与双方审定的工程量以及聚荟公司结算审核的结算价不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但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才完成验收移交,原告拖延工期长达85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4.2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0万元,故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2112602.55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主体资料、被告工商资料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有合格的施工资质。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
4、工程竣工移交书及移交项目。拟证明2016年7月7日,工程竣工并交被告管理使用。
5、工程收款记录及发票。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
6、签证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进行工程施工,计得工程款合计3838217.40元。
7、4-7栋电梯天桥松木桩基础工程签证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电梯天桥松木桩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266546.57元。
8、4-7栋拆除栏板及增加楼梯扶手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拆除栏板及增加楼梯扶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68781.32元。
9、4栋电梯加层、6栋电梯井修改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栋电梯加层、6栋电梯井修改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155500.35元。
10、4-7栋天面女儿墙加不锈钢栏杆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天面女儿墙增加不锈钢栏杆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25057.81元。
11、格三4、5、6、7栋楼梯拆除改造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格三4、5、6、7栋楼梯拆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202282.92元。
12、4-7栋首层增加地弹门和砌墙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首层增加地弹门和砌墙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88546.25元。
13、4-7栋增加铝窗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增加铝窗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311396.32元。
14、防雷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格三4、5、6、7座天面防雷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104845.27元。
15、4-7栋中庭玻璃栏杆、返水基增加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中庭玻璃栏杆、返水基增加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257383.26元。
16、4-6栋、5-7栋钢结构连廊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6栋、5-7栋钢结构连廊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462310.70元。
17、4-7伸缩缝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伸缩缝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41283.33元。
18、6栋玻璃棚增加304不锈钢水槽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6栋玻璃棚增加304不锈钢水槽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8470.32元。
19、4-7栋天面防水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天面层防水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372740.13元。
20、4-7栋2-4层增加砌墙、吊梁和门坎石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4-7栋2-4层增加砌墙、吊梁和门坎石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174210.16元。
21、俊文学校增加工程签证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俊文学校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187897.97元。
22、格三4-7座及格四10、11座商铺二次装修工程签证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格三4-7座及格四10、11座商铺二次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173758.17元。
23、7-10栋天桥增加工程签证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天桥增加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40099.66元。
24、格四10、11栋外墙改造工程、10-11栋广告排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格四10、11栋外墙改造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为785506.24元。
25、6-11栋天桥增加工程。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6-11栋天桥增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5830.87元。
26、10栋梯间改造工程签证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10栋梯间改造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5839.33元。
27、6-11栋天桥和7-11栋天桥增加雨棚签证单及结算。拟证明原告根据聚荟公司的指示对6-11栋天桥和7-11栋天桥增加雨棚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19930.45元。
28、文件签收表。拟证明原告每完成一个项目向聚荟公司提交签证单、手稿、预结算材料;所有项目完成后,原告向聚荟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聚荟公司予以签收。
29、竣工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
30、(2018)粤0604民初2640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豫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登记设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邝梓滢;②聚荟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股东为豫源公司;③聚荟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中,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附表。拟证明2018年1月2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完成审核对数,一致同意按双方审定的工程量结算,由被告安排进行审价结算。
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经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价,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312602.55元。
3、佛山市童装城项目造价咨询合同;
4、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函;
5、营业执照;
6、甲级资质证书。
证据3-6拟证明根据双方2018年1月23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约定,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价,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至衡公司”)发出调查函,核实聚荟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的相关情况。至衡公司已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
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29、3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7-20、23-27,三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签证单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人林根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且签证单载明已附现场手稿及结算书,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预结算书的事实均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1、22,相关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文件签收表的记载,可证实该两组证据的签证单、图纸、施工手稿及预结算书的原件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8,三被告确认资料接收人叶金杰系聚荟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份文件签收表予以确认。
三被告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的证据2-6以及至衡公司的回复,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12月15日,聚荟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四10、11座工程及格三4-7座增加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格四10、11座的外立面装饰及首层商铺外立面装饰(不包括柱挂石),格三4-7座改造增加的工程(按甲方下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00万元整……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结算审核可调整,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审核为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9.竣工结算。9.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9.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发包人代表林根,职务:工程部负责人,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现场代表……8.工程进度款支付。8.1.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按节点支付。(1)完成格四10、11座外立面装饰时,支付暂定总价的30%;(2)完成格三4-7座增加工程时,按增加工程预算的70%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通过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9.2质量保证金:扣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两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但需承包人出具保证质量承诺书……”。
2016年4月22日,被告聚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聚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发票。
2016年8月8日,被告聚荟公司(接收单位)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上签章,确认“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四10、11座工程及格三4-7座增加工程,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单位为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全部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完成。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现将工程移交给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移交书所附移交项目清单显示,格四10、11栋外墙改造工程包括:(1)10、11栋外墙批荡,(2)10栋铝合金窗安装,(3)10、11栋广告牌,(4)6-11栋天桥增加工程,(5)10栋梯间改造工程,(6)7-10栋天桥增加工程;格三4-7座增加工程包括:(1)4-7栋拆除栏板及增加楼梯扶手工程,(2)4栋电梯加层、6栋电梯井修改工程,(3)4-7栋天面女儿墙增加不锈钢栏杆工程,(4)格三4、5、6、7栋楼梯拆除改造工程,(5)4-7栋首层增加地弹门和砌墙,(6)4-7栋增加铝窗工程,(7)4-7栋防雷工程,(8)4-7栋中庭玻璃栏杆、返水基增加工程,(9)4-6栋、5-7栋钢结构连廊工程,(10)4-7栋伸缩缝工程,(11)6栋玻璃棚增加304不锈钢水槽工程,(12)4-7栋天面层防水,(13)4-7栋2-4层增加砌墙、吊梁和门坎石,(14)格三4栋三层俊文学校装修增加工程。
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聚荟公司移交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四10、11座工程及格三4-7座增加工程的签证资料等文件,聚荟公司工作人员叶金杰作为资料接收人签名确认收到格三4-7座增加工程的签证16份(含签证单、图纸、工程量手稿、预结算书)、格四10-11座工程的签证6份(含签证单、图纸、工程量手稿、预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图31份。
原告向被告聚荟公司申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三4、5、6、7座工程增加工程合价2869521.78元,佛山童服城改造工程格四10、11座工程合价936641.29元,总计3806163.07元,施工单位申报:经双方工程人员审核对数,双方已审定确认工程量,同意按此工程量结算。请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尽快安排审价结算”。2018年1月23日,被告聚荟公司在上述《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并备注“工程量审减确认,详见清单”。
被告聚荟公司主张其已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进行了审价并提供结算审核报告、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函予以证明,其中:一、结算审核报告编号为至衡造价[2019]1146号,审定金额为2312602.55元,核减率39.24%。该报告并无落款日期,所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亦无落款日期,仅有至衡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均空白;二、造价咨询合同的编号为[2017]-HL-ZD-NH-JH-1101,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三、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函中,委托单位聚荟公司、接收单位处签章的日期均为2018年3月20日,内容为“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3806163.07元,现委托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市童服城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佛山市童服城格三4、5、6、7及格四10、11座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上述结算按照本公司工程部与承包单位现场核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
就本院依职权发函调查的事项,至衡公司复函称“……我司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聚荟公司下发关于‘佛山童服城格三4、5、6、7及格四10、11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函》,正式委托我司对佛山童服城格三4、5、6、7及格四10、11座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3、根据经办人工作记录记载,我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至衡造价[2019]1146号《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8月19日将该报告送达聚荟公司……5、调查函的附件至衡造价[2019]1146号《结算审核报告》是我司依据聚荟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结合现场实际进行编制的,我司至今未与施工单位进行过任何结算对数,聚荟公司和施工单位也未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进行确认。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仅作为聚荟公司工程管理方面参考之用”。
另查明一,2013年11月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汇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股东为佛山市石湾华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4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9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为王健文、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日,佛山市聚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2017年12月29日,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邝梓滢。
2018年11月5日,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股东为王健文、邝梓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被告聚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前查明,被告聚荟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上签章,确认格四10、11座工程及格三4-7座增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涉案工程自此已符合办理竣工结算的条件。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聚荟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文件,包括签证单、图纸、工程量手稿、预结算书、工程竣工图等,并填写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单方申报工程结算价3806163.07元并申请被告聚荟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应在收到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约定,被告聚荟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结算审核申请后,依约至迟应于2018年2月20日前完成审批,但聚荟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才委托至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3806163.0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的相关约定,原告起诉时已竣工满两年,达到了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聚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其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6163.0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聚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被告聚荟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豫源公司、邝梓滢的责任。据前查明,涉案债务发生后,聚荟公司、豫源公司均曾处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因三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豫源公司应对聚荟公司所负债务、邝梓滢应对豫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163.07元及利息(以2306163.0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邝梓滢对被告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佛山市聚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豫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邝梓滢共同负担1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