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1118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武汉楹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89号兰亭熙园1栋1单元5层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炬创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并作为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珞路首义路路口临时停车,被告***(乘客)开门时,遇***驾驶非机动车在小客车右侧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驾车辆右前门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并行左手第五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缝合成形术。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由被告湖北炬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四被告未赔偿损失,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3046元(医疗费138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999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3191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8元、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被告湖北炬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被告***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被告湖北炬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3、我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9965.63元,我已经将金额为68868.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向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先行理赔,收到的理赔款为41207.95元;4、我垫付护理费3300元,向原告***另行支付152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在本案中的垫付款,在计算理赔款时可以视为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被告湖北炬创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与被告***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两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4、依据保险合同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5、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向我公司理赔的票面金额共计68868.5元(含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足额理赔41207.95元;6、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告***,沿武汉市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珞路首义路路口临时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客车右侧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驾车辆右前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武汉市同仁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左小指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共计71354.63元,其中***自行支付1389元、被告***垫付59965.63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垫付住院33天聘请护工的护理费3300元,并另行向***支付1522.5元;***购买轮椅支付388元。 经原告***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1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或据实结算;***支付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系武汉楹靓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月收入为3700元,其误工期间无工资收入。2018年12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小刘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确认***系该辖区居民,自2016年1月1日起在该辖区居住至今。另,原告***之女***,2013年12月26日出生。 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湖北炬创公司所有,被告***和被告***系湖北炬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两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58868.5元已经向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理赔,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已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41207.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轮椅发票、护理协议及收据、保险单出险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责任承担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被告***、被告***系被告湖北炬创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湖北炬创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承保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湖北炬创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发生医疗费共计71354.63元,其中***自行支付1389元、被告***垫付59965.63元(其中58868.5元医疗费已经按照70%的责任比例理赔41207.95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对于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系由医生根据其病情决定治疗方案,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则其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后期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9000元一次性结清。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和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为3300元;余下5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5499.17元(35214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合计8799.17元。 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3700元/月,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33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6178.63元(3700元/月×12月/年÷365天×133天)。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5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一女***需要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31914元(21,276元/年×15年×20%÷2)。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支付388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2、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1354.6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8799.17元、误工费16178.63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2940.43元。 其中医疗费71354.6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83854.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8799.17元、误工费16178.63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185.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1040.43元(83854.63元-10000元+187185.8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51040.43元(151040.43元-100000元)由被告湖北炬创公司承担。 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534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炬创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的理赔款41207.95元,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8792.05元(220000元-10000元-41207.95元)。 本案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3580.18元(59965.63元-41207.95元+3300元+1522.5元),按照***与被告湖北炬创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该款计算赔偿数额时视为湖北炬创公司支付。 被告湖北炬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3474.43元(51040.43元+1900元+5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580.18元,湖北炬创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9894.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92.05元; 二、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9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在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