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4民初1163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6830.36元,自2021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了3.7%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672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072),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约定施工工期为30天,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在原告的催促下,在2021年11月24日才对原告实施的上述工程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866830.36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审定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在30日内付清,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现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072),约定某某公司将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91770.43元。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总结算的95%,按规定扣留总结算总额的质量保修金后30日历内付清。3、质保金拨付,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满一年,如一年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历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
2021年11月25日,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对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三力结审[2021]第025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922019.32元,审定金额为866830.36元,审减金额为55188.98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同意866830.36元的审定金额。现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3.7%年利率支付2021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已过质保期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即包含扣留总结算总额的质量保修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072)、《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南部新区中学供电线路迁改及2台800K**施工用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07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已交付某某公司使用,并已过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683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866830.36元工程款,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即包含扣留总结算总额的质量保修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了3.7%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总结算的95%,按规定扣留总结算总额的质量保修金后30日历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满一年,如一年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历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结合工程款结算时间,应分步计算,即从2021年12月25日起止2022年12月24日止,以823488.48元(866830.36元×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6683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683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2月25日起止2022年12月24日止,以8234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6683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8元,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