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科姆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威科姆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平安综合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丽,女,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威科姆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博时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威科姆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泰发建筑公司和威科姆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泰发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工程中的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威科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48060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工程量完成后按照上报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后,威科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威科姆公司工程款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泰发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威科姆公司工程款,泰发建筑公司同意每日按照未付工程款总数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威科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由于该工程施工内容大幅度增加,2013年9月威科姆公司与泰发建筑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弱电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总价暂定1027709元。
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威科姆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有现场签证单,涉及金额614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方使用。2014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威科姆公司施工完成的弱电工程结算总价为2946668.96元,泰发建筑公司已付款253万元,应扣质保金147333.45元,结算余额为269335.51元。此后,泰发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威科姆公司支付了10万工程款,现尚余169335.51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弱电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北大附中主体总平弱电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威科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泰发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威科姆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169335.51元,判令泰发建筑公司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每天230元标准支付给威科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泰发建筑公司就合同外的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并且已经办理了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与威科姆公司进行结算,并将该部分工程款61400元(暂定)支付给威科姆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就威科姆公司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泰发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向威科姆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结算余额269335.51元。泰发建筑公司现仅支付了10万,其余169335.51元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威科姆公司要求泰发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并承担约定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威科姆公司主张的现场签订未列入结算,应当继续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的问题。因威科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威科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泰发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科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35.51元及违约金(以169335.51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威科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200元,由威科姆公司负担1118元,泰发建筑公司负担3082元。
宣判后,泰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结算书上各签章人不完全是泰发建筑公司的员工,部分人员在签章时已经离职,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不确定就是泰发建筑公司的印章;威科姆公司没有配合整个工程的最终结算,泰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威科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科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弱点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泰发建筑公司与威科姆公司之间自愿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1月3日的结算单是否对泰发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威科姆公司是否存在没有配合整个工程最终结算的违约行为。
关于2014年11月3日的结算单是否对泰发建筑公司发生效力。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泰发建筑公司的印章,虽泰发建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泰发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签字人员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认为,由于结算单上加盖有泰发建筑公司的印章,应视为泰发建筑公司对该结算单内容的认可,故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是泰发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影响泰发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对泰发建筑公司关于结算单不对其发生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威科姆公司是否存在没有配合整个工程最终结算的违约行为。泰发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过威科姆公司配合整个工程的结算,同时即便威科姆公司未能及时配合整个工程的结算,也不影响泰发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03元,由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果代理审判员赵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