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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8110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0,000元(2,000,000元x6%年息×2年);3.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2月3日二被告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甲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21年2月5日双方商定借款事宜之后,原告将2,000,000元打入第一被告对公账户内,同一天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保全费发票、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000元。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以乙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甲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乙公司公章。同日,王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乙公司”,并将公司开户名称、开户行、开户账号等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乙公司转账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沙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新2924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甲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催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利息67,658.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被告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此交纳5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该费用系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又因本案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58.33元。 三、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乙公司、王某某负担23,341.27元,剩余1378.73元由原告甲公司自行承担。两次公告费由被告乙公司、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