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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25民初1255号
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奇台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通庆塑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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