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3民初2608号 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同时代理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 被告:***,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塔钟货款192500元及逾期利息3520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250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10月18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5年1月26日,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出的数额为24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塔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湖南蓝山明德小学项目塔钟制作及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大钟并安装完毕,于2019年8月14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尚欠192500元。经查询,***曾为被告公司一人股东,***现为被告公司一人股东,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显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州市蓝山县(第一中学、二学旧址小学、明德小学扩建项目)学位建设EPC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公司系通号集团劳务分包方,分包该项目土建劳务。原告安装施工的范围为该建设工程项目内容,故本案就施工范围内的合同争议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塔钟虽已安装,但双方并未验收、结算。原告提交塔钟安装峻工验收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 三、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建设方即总发包方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和实现债权。被告公司虽然是《塔钟工程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但塔钟工程的建设主体为通号集团。被告公司与通号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主体工程早已完成,通号集团一直拖延拒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故应追加通号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确认验收事实,判由通号集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有利实现债权。 四、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从塔钟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看出,支付工程款是安装完毕后,按通号集团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5%,202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保证金5%。由此可见:①原告应该先行支付5%的保证金,原告未支付保证金违约;②工程款首次支付的前提条件是通号集团付款后支付70%。由于通号集团没有付款,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 五、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根据。塔钟工程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没有进行峻工验收、结算和通号集团付款的前提条件下,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根据。 六、原告追加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也没有破产,且在通号集团有一仟多万元工程款未结,原告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早在2019年8月12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已不是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其之前在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为通号集团安装了塔钟,应追加通号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解结案;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乙方)与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塔钟工程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之湖南·蓝山明德小学塔钟工程由乙方承接。二、工程造价为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92500.00元)(不含发票)。四、付款方式:安装完毕后,按通号集团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5%,2021.10.1号之前支付质保金5%(乙方开户行建行烟台莱山支行,账号3700********)。八、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办理验收,逾期一年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九、安装完毕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十年,但以下情况例外: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因甲方控制室不符合约定条件或甲方其他过失而造成的损坏。”《塔钟工程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明德小学发出案涉塔钟设备。同年8月9日,***签收。同年8月14日,原告与***共同对案涉钟表进行验收。2023年3月3日,原告与蓝山县明德实验小学再次进行验收,确认案涉钟表走时准确,各项功能指标正常。 三、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2023年经营状态填报停业。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018年9月2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19年8月12日,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四、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613诉前调3961号。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加计50%为年利率5.47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钟工程合同书、发出设备明细表、塔钟安装竣工验收单、塔钟安装运行竣工验收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中学、二中旧址中学、明德小学扩建项目土建主体劳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签订的《塔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钟表安装调试并经实际使用单位明德实验小学验收合格,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钟表款192500元,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其蓝山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申请追加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抗辩由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案涉塔钟质保期为2021年10月1日,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案外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时称塔钟虽已安装,但双方并未验收结算;庭审中称塔钟未经过验收,未投入使用。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塔钟已安装的事实认可,案涉塔钟亦经过使用单位明德实验小学验收运行合格,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塔钟存在质量问题或案涉塔钟因质量问题其曾联系过原告维修,且《塔钟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办理验收,逾期一年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案涉钟表已经验收运行合格,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塔钟质量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案涉钟表于2021年10月1日质保期届满,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积极向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缴款项,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塔钟工程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起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2022年10月18日至2025年1月26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024(192500×3.65%×1.5÷365×832)元,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原股东***、现股东***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其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现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各项抗辩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钟表款192500元及2022年10月18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塔钟款192500元及2022年10月18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24元;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财产保全费1659元,合计620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9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