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3民初995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路街道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烟台持久钟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华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0号蜀麓苑9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红波,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肥华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大钟欠款26600元及逾期利息123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华邦蜀山里塔钟制安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华邦蜀山里塔钟制安大钟制作及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大钟并安装完毕,于2015年7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尚欠26600元,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华邦蜀山里塔钟制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之华邦蜀山里塔钟制安工程由原告承接,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项目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