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994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青路822号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大钟货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6日起以256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6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开庭之日期间按1.5倍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及《塔钟订做工程补充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四川乐山井研县客运中心站大钟制作及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大钟并安装完毕,于2014年11月5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尚欠2800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及《塔钟订做工程补充合同书》,《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四川乐山井研县客运中心站塔钟工程;工程造价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0000元产品定金;货到后安装完毕运行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及《塔钟订做工程补充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钟表实际使用单位井研县客运中心发送案涉塔钟设备,同年10月22日井研县客运中心签收设备,原告安装塔钟后,同年11月5日原告与井研县客运中心共同对案涉塔钟运行验收,确认钟表各项主要功能合格。
又查,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定于2022年6月28日开庭。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2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塔钟订做工程补充合同书、发出设备明细表、产品运行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钟订做工程合同书》及《塔钟订做工程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钟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35600元货款,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2400元质保金。被告仅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欠原告货款25600元、质保金2400元共计2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
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3714.89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6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14.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714.89元(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
二、驳回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冀春羽
书 记 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