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952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逊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曾用名: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汤怀友,该局局长。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逊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钟款1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塔钟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塔钟制作安装及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未到庭,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及《大钟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需的大钟。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70000元,首付款为90000元,2019年5月付款30000元,余款大钟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将大钟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余10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12月29日案涉塔钟验收合格,质保期是一年,原告从质保期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0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估算,为方便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降低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4%来计算,仅主张违约金5000元,其他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部分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钟工程合同书》及《大钟工程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钟表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欠原告尾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塔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塔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
如果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