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1833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元(按欠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0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为被告提供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另合同第1.3.2条约定,“服务费用为90000元,不含税,每个付款周期为一个月,首期款即人民币7500元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后续每期款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直至2021年6月15日,因被告从案涉小区提前撤场,而被迫终止继续为其提供服务。同时,被告欠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服务报酬共计1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一直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服务报酬及垫付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以上全部款项,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事项。 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并未恶意拖欠,实在是因为经营困难,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某某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每月对电梯进行贰次检查和例行保养;服务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服务费用为人民币86400元,不含税,每个付款周期为一个月,首期款即人民币7200元整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后续每期款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款,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项1%每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文档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当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因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从案涉小区撤场,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拖欠的服务费1080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有四个案件需要处理,故于2023年6月20日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因此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系委托事项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维保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因被告从小区撤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系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依据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欠款总额的20%计算即21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800元及违约金216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