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24803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住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物品损失15022.04元(衣服、鞋、耳机、眼镜链、墨镜、足金挂链、平板电脑、包、玉手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xx发生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途径此处的原告受伤。经相关部门查明,2021年5月25日燃气公司与大连建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太原南街西侧(南六马路至南七马路)、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南八马路北(海口街-和平南街)、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太原南街西侧(南七马路至南八马路)。2021年10月20日,在某店燃气并网施工过程中,大连建工施工人员打开进户引入管阀门入口法兰,完成并网施工焊接作业后,未将该法兰有效密封,且在通气后未对该法兰口进行严密性检查,导致燃气通过法兰口泄漏,后遇到室内电火花发生爆炸。间接原因是本案上述三被告在工程中均违反规定具有相应的过错。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上诉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和平区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2022)辽0102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二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被告三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二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日出具(2023)辽01民终2237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随身携带的耳机、手镯、电脑、随身衣物等均被爆炸损坏,且物品损失在第一次诉讼时法院要求另行起诉,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全部物品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故直接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太原南街西侧南六马路至南七马路。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南八马路北(海口街至和平南街)。2020年和平区市街管网改造工程太原南街西侧(南七马路至南八马路)。2021年10月20日在某店燃气并网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施工人员打开进户引入,管阀门入口法兰,完成并网施工焊接作业后,未将该法兰有效密封,且在同期后未对该法兰进行严密性检查,导致燃气通过法兰口泄漏,后遇到室内电火花发生爆炸。2022年1月1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1021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2号1021较大管道燃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为直接原因是某店燃气并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打开进户引入管阀门口入口法兰完成并网施工焊接作业后,未有效密封,且在未对该法兰口进行严密性检查,导致燃气通过发展口泄漏调查报告认定某公司允许贾某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被告一违法违规施工,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直接责任。2、1021事故后续有大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同时沈阳燃气也起诉大连建工,要求其赔偿燃气公司事故损失。目前以上系列案件均在和平区法院审理中。燃气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配合政府处理善后事宜,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巨额赔偿款及善后费用。大连建工截止目前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恳请法院依法审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已在2022辽01**民初11107号案件及2023辽01民终22372号案件中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已经进行了生效判决,在原案件审理中,被答辩人并未陈述其存在耳机、手镯、电脑损坏,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损坏,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事故的调查报告,包括被告二在内,被告一、被告三,还有沈阳市城建局,和平区城建局为事故的责任五方,而本次原告只起诉了其中的三方,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部分的索赔的权利。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大连建工承担80%的责任,这本身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五方责任方,如果按照比例承担的话,应该各承担20%。而之前的判决判决大连建工承担80%责任,这明显是有违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就原告所提出的具体索赔的项目,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王某曾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被告赔偿自己因爆炸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2023年9月2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辽0102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按照80%、1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进行审理。
2、某公司对(2022)辽0102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3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辽01民终22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记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因爆炸导致随身物品损失15,022.04元(衣服、鞋、耳机、眼镜链、墨镜、足金挂链、平板电脑、包、玉手镯),但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物品被损害的相关视频或照片,本院无法确认爆炸发生时原告随身物品具体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爆炸发生时原告在爆炸现场,因爆炸遭受人身损害,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可知,原告当天穿着衣物势必出现脏污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清洁费用100元,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80元,由某公司向原告赔偿10元,由某公司向原告赔偿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向原告王某赔偿80元;
二、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向原告王某赔偿10元;
三、被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向原告王某赔偿1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