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131号
原告:宋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