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2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女,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47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致原告受伤的护墙板并非五被告所有及放置,五被告对护墙板没有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2.护墙板倒塌致原告受伤纯属大风刮倒所致,五被告没有对护墙板采取过任何行为,护墙板也非五被告推倒。3.原告受伤的位置为公共路段,该路段并非五被告所有,故五被告对该路段也没有管理职责。4.附近建房的有九户业主,应将另外五户也列为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的管理职责,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任何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只是承包了路面工程,但案涉的护墙板不是某某公司所有,也不是某某公司放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没有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都涉及以前的疾病,故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不存在实际误工的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被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承包了***、***、***、***在宁海县的建房工程,该地块所涉的某某路的路面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某某公司在路面施工完成后将护墙板拆除,并放置在马路附近。此后,护墙板又被人重新放置在***、***、***、***所建房屋的外侧,案涉房屋的建筑垃圾等堆放在护墙板内侧。2023年6月30日,***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建房的路段时,放置在该路段的护墙板倒塌,并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损伤疼痛,胸部损伤,右前臂损伤,高血压,肝炎后肝硬化,肝血管瘤,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在宁海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26.46元,另花费救护费350元;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54.6元。2023年11月10日,经***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视频资料、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及比例;二、如何确定***的各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路面施工完成后将安装在路面上的护墙板拆除并放置在该马路附近,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在拆除该护墙板后已通知安装护墙板的建设单位,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其拆除的护墙板负有管理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未对该护墙板尽到管理职责,以致该护墙板在被拆除后又被人擅自使用并发生倒塌致***受伤,故某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某某路***、***、***、***房屋的建房工程承包人,负责建房施工现场,且案涉护墙板安装的位置位于***、***、***、***新建房屋的外侧,而该房屋属于沿马路的房屋,且该路段人流较大,护墙板的安装有利于将建筑垃圾等堆放在护墙板内侧,保持建设施工现场的整洁及保障其安全。因此,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即使未直接安装护墙板,也使用了护墙板,享受了护墙板带来的益处,***应为案涉护墙板的使用人,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缺乏建筑资质的***,以致不当使用护墙板造成***受伤,故***、***、***、***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安装护墙板的主体,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的损害没有过错,而***仅为经过该路段时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及***、***、***、***(该四人作为同一责任主体)对***的损害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四人承担的份额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①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结合***的受伤情况,本院经审查确定***因伤治疗的医疗费为3381.06元。由于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使用了医保基金,该部分医疗费应及时退还给医保部门。②误工费。由于***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工资证明,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损失为18326.7元(90天×203.63元/天)。③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45日,且***住院8天,故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损失为5396.2元[(8天×203.63元/天)+(37天×203.63元/天÷2)]。④交通费。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结合***的就诊记录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住院治疗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⑥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45日,故***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⑦精神抚慰金。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其伤残,且***也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涉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认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⑧鉴定费。根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的鉴定费损失为700元。因此,***的各项损失合计30253.96元。
综上,结合某某公司、***及***、***、***、***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各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84.64元(30253.96元×1/3),***、***、***、***各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21.17元(30253.96元×1/3×1/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84.64元;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84.64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1.17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1.17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1.17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21.17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负担92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