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5162号
原告:管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钟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钟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钟某及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钟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模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92,89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逾期利息160,966.74元,后续利息自2025年2月21日起以392,890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模板销售业务。2022年,被告张某、钟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玉山某学校改造项目。因工程施工需用模板,被告经他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模板。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模板材料款共计1,377,8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直至2023年3月1日还款150,000元,3月8日通过工资卡还款155,000元,4月28日通过工资卡还款165,000元,5月13日还款200,000元,6月8日通过工资卡还款15,000元,6月20日还款50,000元,7月21日通过工资卡还款100,000元,9月2日还款100,000元,2024年2月9日还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材料款39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承建了案涉项目,被告张某、钟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后认可欠条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还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对欠钱的数额无异议,但欠款是因为学校当时说可以及时支付改造款,但是现在还没有付给被告,希望原告能够适度削减利息。
被告钟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没有意见,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一致。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是债务加入人,故原告要求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诉状中称“2022年,被告张某、钟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玉山某学校改造项目”不是事实,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系通过江西省某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程序依法独立中标,被告张某、钟某从来就不是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合伙建设方,此外,原告诉状中称“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后认可欠条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还款”不是事实,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在欠条签字或盖章,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转账系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发放农民工工资,并非代张某向原告支付模板费,易某的个人私账转账也系根据张某的指示支付,并不代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同意债务加入。现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原告并非项目施工的农民,其以非农民身份套取农民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系诈骗行为。3.根据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足以证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已将玉山某学校建设项目木工分包劳务给张某施工,由张某自行提供模板、木方,且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尚未进行具体结算,债权尚未确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3张,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张、欠条、银行转账明细详情4份(6页),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张某、钟某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还没有实际产生。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但后续按执行到位金额计算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2.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不知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因此该欠条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关,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拘束力。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未在案涉欠条中签字或盖章,无法说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欠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3.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农民工专户的转账行为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根据张某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不是代张某向原告支付模板费用。易某个人私账向原告账户转账系根据张某的指示进行支付,并不代表易某个人同意参与到原告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与张某、钟某之间的欠条,也并不代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同意债务加入。现根据该份证据反映出原告并非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其以农民工身份套取农民工专户内的农民工工资,系诈骗行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违法行为和要求退回的权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原告共计收到9笔款项,金额合计985,000元,与原告诉状中记载的支付记录一致。原告实际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7笔收款记录,金额合计705,000元。该证据清单只记载6笔款项,金额合计555,000元。证据清单遗漏了4笔记录,分别为2023年4月28日工资卡还款165,000元、2023年3月8日工资卡还款155,000元、2022年6月8日工资卡还款15,000元、2023年7月21日工资卡还款100,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的一笔5,000元中交易附言为“工资”,该付款明细无法说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同意加入被告张某与钟某的债务中,现该公司又对该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4.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记载,原告本次聘请律师代理的方式是风险代理,前期只支付了5,000元。由于风险代理收费是根据原告今后债权实现金额才能确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此时并未发生损失,为此此时无法得出具体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张某和城某学校项目部是否签订了合同,因为原告在项目上提供材料的时候没有任何主体向原告出示过该份承包协议,且原告每次供货不仅是通过被告张某,而且也是将供货单交付给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签收确认,所以对于原告来说,三被告都是属于材料的采购方,应当共同承担其付款责任。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被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甲方)就玉山某学校建设项目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将项目木工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模板木方(乙供)、包限额领料(除止水螺杆以外的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并约定了具体承包工作内容。后为进行案涉工程木工项目施工,被告张某向原告采购了模板、木方材料,产生案涉货款总计1,377,890元。2022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377,890元,被告承诺在2023年1月20日前偿还清全部欠款,具体为2022年10月底还400,000元整,11月底还300,000元整,12月底还300,000元整,剩余欠款年底付清,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清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货款985,000元,具体为2023年3月1日150,000元,2023年3月8日155,000元,2023年4月28日165,000元,2023年5月13日200,000元,2023年6月8日15,000元,2023年6月20日50,000元,2023年7月21日100,000元,2023年9月2日100,000元,2024年2月9日5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非付款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案涉欠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某、钟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欠条中签名或盖章,也未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或追认的意思表示,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木工交由被告张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提供模板、木方,虽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付款交易附言为“工资”,且被告公司主张系根据被告张某的要求支付款项,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认可并加入了债务,此外,双方就案涉货物除支付款项外再无其他的接洽行为,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非买卖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某、钟某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钟某支付货款39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案涉欠条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3年1月2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下:
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未付金额(元)计息期间年利率(%)利息(元)1,377,8902023年1月21日-2023年2月28日3.65%5,235.982023年3月1日150,0001,227,890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7日3.65%736.732023年3月8日155,0001,072,8902023年3月8日-2023年4月27日3.65%5,364.452023年4月28日165,000907,8902023年4月28日-2023年5月12日3.65%1271.052023年5月13日200,000707,8902023年5月13日-2023年6月7日3.65%1,769.732023年6月8日15,000692,8902023年6月8日-2023年6月19日3.65%762.182023年6月20日50,000642,8902023年6月20日-2023年7月20日3.65%1,928.672023年7月21日100,000542,890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1日3.65%2,280.142023年9月2日100,000442,8902023年9月2日-2024年2月8日3.65%7,041.952024年2月9日50,000392,8902024年2月9日-款项付清之日3.6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6,390.88元,后续逾期利息以392,89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案涉欠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5,000元,故本院对该笔5,000元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货款392,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2月8日为26,390.88元,后续逾期利息以392,89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保全费3,289元,合计12,628元,由被告张某、钟某负担(被告张某、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