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赣1181行初2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4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玉人社伤字[2024]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1、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程序,被告并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2、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玉人社伤字[2024]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山县某某学校项目工地施工人员(泥工)。2023年8月8日17点30分许,***从原告承建的玉山县某某学校食堂工地驾驶悬挂“玉D7N82K”黄底黑字标识的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文成街道山边村姜某组),18点许途径320国道玉山县**街道**村路段时与***驾驶的赣E7****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至玉山县某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工友***、***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带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通过微信转账向第三人和***支付工资的电子转账凭证(备注城北中学工资),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第三人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玉山县某某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阶段未作回复。答辩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了用人单位申辩、举证等权利。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后,及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并书面告知了不服本认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全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法定起诉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答辩人作出案某某社伤认字[2024]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现原告在该决定书送达后超过6个月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间,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8月8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建的玉山县某某学校食堂工地做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程序合法;(三)本案是第三人在提起工伤仲裁后,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明知过了法定起诉时间并以不知情为由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于原告为拖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再提起的该行政诉讼,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了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从2022年6月26日至2023年9月18日。2023年8月8日18时许,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玉山县**街道**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另证人***、***2023年9月自书证言证明第三人***2023年8月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山县某某学校食堂贴完瓷砖下班回家,18时许在320国道文成街道姜宅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2024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向***进行了核实。
2023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500元,转账说明:城北中学工资。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过电话联系之前处理原告公司工伤案件的联系人***,***携带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于2024年2月1日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收件人上签名并印章。2024年3月6日,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人社伤字[2024]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系工伤受伤,同意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3月21日进行了送达,***在收件人栏签名并盖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从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期间仍在使用。庭后对***在之前涉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起工伤认定案件中使用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首先,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的涉其多起工伤认定案件中使用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处理工伤案件,***代表原告公司签收相关文书。
其次,在***携带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某某学校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来处理本起工伤认定案件时,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原告公司签收相关文书,且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在被告处理本起工伤案件中仍在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这种相信是基于前述工伤案件处理所形成的签收上的表见代理,被告的送达符合相关送达程序的规定,原告在2024年3月21日已收到玉人社伤字[2024]第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4年9月2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间。
综上,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