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3456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491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5243元(其中欠款151039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4684元;欠款4387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559元)及律师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471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108468.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欠款4387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及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49127.5元未付。为此,依法起诉,以维权益。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中药产业实际欠款为1308468.5元,该款我司可以做计划分两次可以支付给对方,其中80万元今年7月份左右支付,另外50万元因为超量还要原告过来走流程付款。原告主张的小微产业园混凝土货款438730元,对金额无异议,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该由他来一起协商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20年10月14日至工程结束。货款结算方式:2021年1月31日前供应的混凝土,以需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依据进行对账,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2021年2月开始垫资1000万混凝土货款,垫资1000万混凝土货款后,采取月结100%,每月1-5日对账,以需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定的送货清单为依据进行对账,实际按月结算支付;前期垫资1000万货款在2021年9月30之前付500万元,剩余500万在2021年12月底付清;付款前开具对账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于违约日期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给供方,同时还应支付给供方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各月供应混凝土均进行了对账,形成各月的对账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0月15日,金额为2328元。该项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尚欠混凝土货款1308468.5元未支付。
原、被告就“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另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金额为2000立方米,合计金额为50万元,具体数量以双方签字的供方送货单载明方量进行计算。供应时间众2022年12月18日一大堆工程结束。结算方式为: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供需双方按月核对方量,在2023年1月初进行对账并签收对账单。需方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开具对账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于违约日期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1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供应金额为438730元。后双方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确认原合同实际采购金额为438730元,未执行金额61270元,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予以终止。后该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两份、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产房一期项目对账单、抚州高新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终止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承建“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及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1308468.5元未支付,“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438730元未支付,以上共计金额为17471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471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应对***参与协商处理。因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原告主张从工程基本结束的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考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0月15日,酌定被告从2023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抚州某某中药产业GMP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1308468.5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1308468.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抚州市高新开发区小微产业园20号楼”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438730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43873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2697元,由原告抚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9936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