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4180号 原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20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10元(工资5602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12元(工资560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4元(工资5602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24元(工资5602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130元/日×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日×8天),共计169580元。事实理由:2023年8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抚州市高新区幸福家园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23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工地**号楼**层拆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绊倒摔伤。之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到抚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3年12月15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4年2月4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伤残十级。原告于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该次工伤事故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伤事实无异议,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有异议,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应当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工资标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近1年收入,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平均工资60%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抚州市高新区XX家园项目,原告邹某是案涉项目木工班组的人邀请其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邹某在该XX家园项目工地**号楼**层拆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绊倒摔伤。原告摔伤后到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不详,未作任何治疗处理。后于2023年11月23日到抚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某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术后12-14天拆线,建议两天换一次药;3、术后1个月拆除石膏外固定;4、术后4-6周拆克氏针,视×线为定;5、加强功能锻炼;6、如果骨折愈合不好,定期复查;7、不适随诊。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 原告邹某受伤后没有再到案涉工地做事,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23年11月30日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2月15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邹某受伤属于工伤。2024年2月4日,原告邹某的伤情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某为伤残十级。原告邹某作为申请人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4月30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视为申请人邹某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2024年5月21日原告邹某重新申请仲裁,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理的,申请人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邹某办理工伤保险。江西省2023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98元。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涉及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受聘在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之后经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邹某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邹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案涉工伤认定,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邹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向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邹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原被告并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邹某受他人邀请在被告工地做事仅两个月,未满一年,无法确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视为原告邹某工资不明确。根据《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工资不明确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2023年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98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659元。 具体到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项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13元(365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295元(3659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54元(3659元×6个月)。 2、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就邹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来说,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本案,原告邹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邹某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某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以及出院记录医嘱原告在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对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伤残情况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邹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7元(3659元/月×3个月)。 3、护理费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邹某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邹某2023年住院治疗8天,邹某主张的生活护理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江西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确定。2022年度江西省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976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7元/天。邹某2023年住院治疗8天,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228元(28.47元/天×8天)。 综上,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以上各项共计781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以上各项共计78107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