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4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对“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工程”进行结算,且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095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川区某水库工程提供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的劳务工作,工程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为准,且双方约定只钻孔单价为80元/米,钻孔加灌浆单价为140元/米。2023年11月12日,原告全部完成工作量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09541.4元(总价1021781.4元-已支付31224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上述工程劳务款,且支付案涉余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本案原告工作已全部验收,据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某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属实,原告也是在签订协议后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在其实施的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21551元。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2日,协议约定的工期是3个月,实际上原告在2023年11月仍然在施工,该工期延误为9个月,应当计算被告损失,被告认为损失应当按照20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扣款54000元。由于原告的工期延误,被告也就未能与业主结算,被告所支付的进度款321551元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时间向原告主张贷款利息,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胡某发生了工伤,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担177627.96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除此以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给被告造成了其他损失,被告将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供证据的形式向法庭作出陈述。至于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被告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阐明了其中有案外人卢某某对八个孔的施工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重庆市南川区某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某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某胜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某水库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南川区某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南川区某水库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给广东某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某胜建筑公司。2022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某胜建筑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川区某水库大坝的帷幕灌浆和固结灌浆劳务工作委托给乙方完成,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务工作内容为对某水库大坝基础进行固结灌浆和惟幕灌浆,包括先导孔、检查孔取芯及压水试验,灌浆工序:钻孔一洗孔一压水试验一灌浆-封孔(孔径按设计要求);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为基本依据,满足设计要求;第五条约定只钻孔单价为80元/米(含廊道排水孔);第六条约定钻孔加灌浆单价140元/米(以入岩石的米数计算灌浆工程量);该单价不包括灌浆主材及脚手架租赁费用(脚手架由甲方租赁,搭设及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完成工作量以实际收方为准。第七条约定甲方通知进场后,乙方在三个月内完工;第八条约定工程量结算与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结算,付款金额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劳务费(工程量按实际钻孔深度现场收方计算);乙方将合格成果资料提交给甲方,经业主及监理认可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总额应达到总计劳务费的90%,余款在水库蓄水到设计水位不漏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1款约定灌浆用水泥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并运至现场库房有序堆码。钻孔、灌浆设备由乙方负责,其余所需的灌浆辅助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钻孔灌浆设备进场时甲方提供可用设备配合乙方设备进场;第2款约定施工用水、电由甲方负责,质量检查孔所需存放材料的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有序堆放;第3款约定工人的生活用水、电、住宿由甲方提供,乙方自行负责伙食费用;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责任为:1.负责生产协调、检查、监督工作;2.施工前甲方提供灌浆设计资料一式两份给乙方使用;3.负责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4.负责方案调整及变更审批工作;5.按时支付工程款;6.工人意外保险由甲方购买;7.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为:1.负责施工人员和设备的进出场的组织工作;2.按本工程进度安排,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精心管理;3.严格按相关规范施工,确保灌浆施工质量;4.负责场内灌浆用管线安装及灌浆棚搭设;5.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责任;6.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年龄限制:男性不能超过60岁,女性不能超过50岁(以身份证年龄为准);如有超龄人员进场施工引发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7.乙方施工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后方能进场施工,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8.乙方应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施工,严禁违章作业,若施工中发生意外安全事故,费用乙方承担;乙方施工人员在非施工期间自行承担安全责任;9.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整理所有本次施工过程资料及竣工资料,并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纸质资料一套,并附电子版资料;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工程结算时乙方只提供工资表和收据,不提供劳务发票;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付清工程余款后自然失效;3.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协商不成,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参份,乙方执壹份。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劳务施工并完工。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王某某提出原告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应根据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深度来计算工程量,如果打孔的实际施工的深度超过了设计深度,超出部分就不再计算工程量,如果灌浆的深度超出了设计深度,就只计算灌浆的工程量;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应根据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深度来计算工程量,对于实际施工的深度超出设计图纸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计算工程量,对于实际施工的深度少于设计图纸的,全部不计算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驰某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重庆驰某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渝卓管ZJ[2024]312—(JD)《王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帷幕灌浆的钻孔和灌浆、固结灌浆的钻孔和灌浆、排水孔(钻孔)收方资料监理签字完善和不完善的部分按合同约定以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982060.8元,该部分为确定性意见;2.对双方争议部分:固结灌浆孔G5-10、G5-11、G6-6、G6-7、G7-2、G7-3、G8-1、G8-2的钻孔和灌浆,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均有瑕疵,此部分原告主张由原告施工应计算,被告主张由另一施工队施工不应计算,鉴定单位按原告提供的监理未签字资料数据进行计算金额为10776元,双方资料的有效性由法院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由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帷幕灌浆钻孔长度和固结灌浆孔G2-27、G4-12的工程量提出异议,重庆驰某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了《关于王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帷幕灌浆钻孔长度:我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以收方资料计算长度为6490.98米,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为6490.98米,设计长度为6436.608米。鉴定结论多计54.372米。按合同以收方计算还是按设计长度计算最终以法院确定数量为准。2.固结灌浆孔G2-27和G4-12,我司根据现场监理签字完善的收方资料进行计算,钻孔长度分别为32.2米和24.5米,灌浆长度分别为8米和5米。被告认为这两个孔没有照片应不予计算,我司按照收方资料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是否计算最终以法院确定为准。”
诉讼中,1.原告王某某提出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12240元,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被告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合计321551元。经双方核对,双方争议的金额为9311元,原告王某某陈述该款9311元为被告公司的李总自己答应支付给***的工资,不应作为工程款抵扣,原告对该款项也没有签字;被告某胜建筑公司陈述***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该款9311元应当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扣除。2.对于帷幕灌浆钻孔长度,原告王某某认为应按照收方资料计算的长度6490.98米进行计算,被告某胜建筑公司认为应按照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长度6436.608米进行计算。3.对于固结灌浆孔G2-27和G4-12,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收孔照片,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核对后表示予以认可。4.对于双方争议的固结灌浆孔G5-10、G5-11、G6-6、G6-7、G7-2、G7-3、G8-1、G8-2共计八个孔,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收方图片,并陈述该八个孔是在大坝的陡坡上施工的,现场收孔是当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和项目部委托的姓蒲的工作人员一起收的孔,收孔后将图片转发给某水库管理群和某施工项目部管理群的里面的,监理认可的。被告某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收方图片的人员没有监理人员和被告的管理人员,不清楚原告施工的每个孔所对应的点是被告确定还是原告确定,包括上述8个孔在内的94个孔是由被告在2022年5月交由案外人卢某某施工的,即使原告曾经有过施工,也是在同一地点和同一位置进行了重复施工,均不能够计算该8个孔是原告的施工内容,同时被告提交了卢某某施工这8个孔的照片、签证单以及劳务协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这8个孔的照片完全不属实,因为收孔的图片内容必须具备项目名称、孔口高程、钻孔深度,如果没有钻孔的深度,必须要有实收孔的深度,才能作为影像资料,并陈述整个大坝分为8个大段,卢某某施工的4.5.6三个大段,这8个孔根本不再4.5.6三大段以内,原告是在卢某某撤场后才施工的1.2.3.7.8五个大段,这八个孔的施工图纸是被告的现场人员发给我的,现有的8个孔的高层完全不一样,我们的施工顺序从基础一模一模的往上做起走,被告说他们原先所做的8个孔在高层不一样的,同时,基础没有做好,上面就无法施工,并且我们在施工以前,项目部测量员***亲自到现场给我们放点后,我们才施工的,即使出现重复施工的情况下,也是项目部的问题。5.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给被告造成了配电箱、电缆被烧的损失、水塔修复费用和水泥损失费用,并提供了照片和证人***和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由于王某某在接照明线时违规操作,导致碰线,致使导配电箱爆炸燃烧,主线被烧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某某施工时弄脏了水塔的三面墙,王某某没有修复,是被告公司自行修复的,后被告公司在清理场地是发现大量废弃水泥堆在树林里面。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两个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个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均丧失真实性和公正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的工人胡某的工伤赔偿款177627.9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提供了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79号仲裁裁决。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跟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现场施工资料、施工设计图、工程量汇总表、固结灌浆成果一览表、工程款收款记录表、《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结算单、照片、鉴定费发票,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水库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监理通知、监理机构联系单、施工技术要求、所函、工程量汇总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已付款明细、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争议的8个孔的编号、照片、施工成果表、签证单、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照片、发票、销售清单,本院委托重庆驰某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王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王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王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川区某水库灌浆劳务协议》无效。
(二)关于原告王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王某某已经实施了案涉工程劳务,因此王某某依法享有主张工程劳务款的权利。1.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982060.8元,由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该工程量中的帷幕灌浆钻孔长度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按以收方资料计算长度6490.98米进行计算,而应当按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长度6436.608米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鉴定前一致确认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载明的设计深度(长度)来计算工程量的意见,本院对帷幕灌浆钻孔长度的工程量按照设计长度6436.608米进行计算,因此在无争议部分工程款982060.80元中应扣减多计算的工程量54.372米(6490.98米-6436.608米)所对应的工程款4349.76元(54.372米×80元/米),由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应为977711.04元(982060.8元-4349.76元)。2.对于双方争议的固结灌浆孔G5-10、G5-11、G6-6、G6-7、G7-2、G7-3、G8-1、G8-2共计八个孔的工程款10776元。由于原告王某某所承包的是案涉工程中的打孔灌浆劳务,根据打孔工程劳务的施工顺序和原告王某某陈述的案涉打孔位置在施工前由项目部测量员***亲自到现场放点后才施工的,再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方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施工了上述争议的八个孔的劳务。即使存在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将上述八个孔交付案外人卢某某施工的情形,但均不能排除由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的失误导致原告王某某对上述八个孔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八个固结灌浆孔的工程款10776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款为988487.04元(977711.04元+10776元)。(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王某某陈述的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12240元和被告某胜建筑公司陈述的其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合计321551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已支付工程款312240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额9311元(321551元-312240元),原告王某某陈述该9311元为被告公司的李总自己答应支付给***的工资,不应作为工程款抵扣,且原告对该款项也没有签字;被告某胜建筑公司陈述***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该9311元应当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供的载明有***工资的工资表并没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争议部分9311元,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四)关于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提出的抵扣款项问题。1.对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当计算被告损失,损失应当按照200元/天计算,应当扣款54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也无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是否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进度款的利息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其所支付的进度款321551元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时间向原告主张贷款利息,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对于胡某工伤赔偿款的抵扣问题。虽然胡某系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地受伤,但由于案涉工程系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总承包,依法应当由被告对胡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的分担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在本案中抵扣胡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其他损失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配电箱、电缆被烧的损失和水塔修复费用、水泥损失费用,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行为造成了上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676247.04元(988487.04元-312240元)。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6762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超过工程劳务费676247.04元的部分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676247.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元,保全申请费4067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4961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8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