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庄口镇。
法定代表人:杨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崇埠村4栋。
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按国家标准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水轮发电机组均没有超过质保期,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双方在另案诉讼中关于《经济合同》和《技术协议》的产品质量纠纷已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已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水轮发电机组已超过质保期,有(2016)赣0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上已确定质保期已过;2.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水轮发电机组无质量问题,且禾坑口水电站电量超发,可见案涉机组质量合格;3.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底和2016年底自行拆机大修,应自行承担责任;4.本案已过上诉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4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以及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会昌县禾坑口水电站出2×10MW水轮发电机组、调速器、励磁系统及附属设备经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套水轮发电机组等,包含GZ995-WP-420水轮机2台、SFWG10-52/4890发电机2台、BWST-PLC-100/6.3调速器2台、HYZ-4.0/6.3油压装置2台、静止可控硅励磁装置2台套等,总价款1698万元。合同第四章第十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本月内预付总货款的10%定金;合同生效提供第一批图纸供厂房设计用时再付总货款的20%;合同生效5个月内提供二台尾水锥管预埋件时再付总货款的15%;合同生效6个月内提供二台管形座预埋件时再付总货款的10%;合同生效9个月内提供第一台导水机构、泡头时再付总货款的5%;合同生效11个月内提供第二台导水机构、泡头时再付总货款的5%;合同生效11个月内提供第一台定子、转子、主轴、转轮和所有部件及辅机时再付总货款的10%;合同生效13个月内提供第二台定子、转子、主轴、转轮和所有部件及辅机时再付总货款的10%;机组运行72小时后五日内再付总货款的5%;余下总货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完后10日内付清。合同第六章、第七章约定双方对产品交货的检查和验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验收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所指的标准、设备设计、制造文件和图纸为依据。在试运行验收期,机组经过72小时带负荷安全稳定运转,并经有关专家按规定试验合格,机组即视为初验收合格。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五条对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为机组按规定带满负荷运转72小时后,设备应保证安全运行一年,定为保证期。在保证期间内,因原告设计、制造质量不良造成缺陷,应由原告负责调换或无偿处理,原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货物,被告承担运费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陆续增加了部分设备。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94.7万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8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44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2×10MW水轮发电机组、调速器、励磁系统及附属设备用于建设其禾坑口水电站,该水电站于2014年5月3投入运行。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及其总经理朱伟东向原告出具《机组运行证明》,确认原告提供的机组出力达到设计要求的10000KW,且机组运行稳定可靠,各项技术性能指标都达到设计要求。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书》,被告方代表王田荣于同日在《付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目前电站2#机组运行正常,1#机组定子测温点有5个信号点不正常,请主机厂在1#机组大修时前来处理。”被告总经理朱伟东也在《付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商议:原设备到货款叁拾伍万元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2号机组质保金计划在2015年9月、10月分二次付清;1号机组质保金在大修处理缺陷完成后,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就被告所称1#机组定子测温点有5个信号点不正常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并回复,认为造成此问题的原因系发电机定子机座端子排至发电机进入孔端子排的连接线对线错误,属发电机在现场安装时所出现的问题。
再查明,涉案设备设计的额定年发电量为6520万千瓦,截止2016年11月30日,2016年度该水电站已发电10035万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轮机组及辅助设备用于建设的禾坑口水电站于2014年投入运行发电至今,2015年6月10日被告提出1#机组定子测温点有5个信号点不正常,并在《付款申请书》承诺在1#机组处理缺陷完成后,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1#机组的质保金。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派人前往被告处就定子测温点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并向被告出具了报告,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水轮机组的质量保证期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约定,机组按规定带满负荷运转72小时后,设备应保证安全运行一年,定为保证期。现原、被告双方对“72小时满负荷运转”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禾坑口水电站工程启动验收鉴定书》中确认:“1号机组于2014年5月30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2号机组于2014年5月31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而双方的《经济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无其他有关“72小时试运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4年5月30日、5月30日作为72小时试运行的起算时间,两台机组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3日试运行结束,开始计算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其次,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因原告设计、制造不良造成质量缺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机组运行证明》,已确认原告提供的机组出力达到设计要求的10000KW,且机组运行稳定可靠,各项技术性能指标都达到设计要求。被告辩称该机组运行证明系因并网发电需要而出具的,但该证明中明确载明案涉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一次性投入并网运行成功,且该证明的原件亦在原告处,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使用案涉设备的禾坑口水电站已投入运行两年有余,当初设计年平均发电量为6520万千瓦,而截止2016年11月30日,2016年度该水电站已发电约10035万度。且被告辩称机组出力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现象属于原告设计、制造不良的原因所致,亦无法排除机组正常老化侵蚀、日常维护保养不当等因素造成。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轮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因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7000元;二、由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被告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中院(2016)赣07民初332号判决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机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且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应依法驳回的事实。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书,该案目前在省高院进行二审,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20年5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赣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号机组于2014年5月30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2号机组于2014年5月31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两台机组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3日试运行结束,质保期至2015年6月1日、6月2日;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设计、制造质量不良导致1号、2号水轮发电机组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水轮发电机组是否超过质保期的问题。《经济合同》第23条约定“机组调试、试运行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第25条约定“机组按规定带满负荷运转72小时后,设备应保证安全运行一年,定为保证期”,根据GB/T8564-2003《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15.4.7的规定,“在额定负载下,机组应进行72h连续运行,受电站水头和电力系统条件限制,机组不能带额定负载时,可按当时条件在尽可能大的负载下进行72h连续运行”。《禾坑口水电站工程启动验收鉴定书》中确认:“1号机组于2014年5月30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2号机组于2014年5月31日并网72小时试运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号机组于2014年6月2日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案涉2号机组于2014年6月3日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分别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水轮发电机组均没有超过质保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水轮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首先,2014年12月11日,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机组运行证明》,确认案涉水轮发电机组出力达到设计要求的10000KW,且运行稳定可靠,各项技术性能指标都达到设计要求。其次,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在满足7.9米的额定水头时,在水轮机导叶和桨叶开至最大的情况下,2号机组不能输出10MW的额定功率”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对“2号机组出力不足”的原因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号机组出力不足”是原告设计、制造不良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上诉人会昌石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贇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