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27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砖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3864337Q。

法定代表人:倪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兵,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周龙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一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被告***、被告周龙兵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贺、被告***及被告***、周龙兵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驾驶货车受雇于第三被告在海盐县××镇××路××路道路建设工地装运垃圾。该工程发包单位为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第一被告,工程负责人是第二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是第三被告。2019年2月23日,原告应第三被告安排驾驶自有的苏E0××××轻型货车到××镇××村××组拆迁工地装卸垃圾。当日下午1时10分左右,原告所驾货车装满垃圾在行驶过程中被横跨道路一根架空光缆勾绊住,原告见状,手拿铁锹站到驾驶室车顶去撬电缆,紧绷的电缆一经撬动产生的弹力击打到原告额头使原告人从车顶被抛到地面受伤。后第三被告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海盐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危重于次日转送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时间:2019.2.24-2019.3.20)、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时间:2019.3.20-2019-4.17)和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时间:2019.4.17-2019.10.1)继续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72621.71元,原告至今还瘫痪卧床不起。2019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6椎体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及双下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其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业期均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因外伤致颈6椎体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及高位截瘫的后遗症,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事故当天被送医抢救后,第二、第三被告曾向院方付了30000元医药费。其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虽为本地农村居民,其家庭承包田地已流转给大户6、7年。其长期靠与人开货车拉货为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变更):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3601.71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称:华晨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一、法律关系方面: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同法第251条和第253条法律规定很清晰。依据有以下五点:1、本案的工作内容是清理垃圾和填料,对应的工具就是车辆。对应的车辆无论是原告笔录里面陈述的挂靠公司,还是行驶证上反映的所有人,案涉工作设备即车辆都是原告自己的。2、清理垃圾和填料需要专门的设备和技术。设备就是车辆,技术就是驾驶证A证或者对应的工程驾驶证。3、原告将清理、填料的成果交付给被告***或者周龙兵,按对应的票据结算。4、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监督、管理、控制和支配的从属关系。被告***或者周龙兵没有任何干涉和指导。5、支付报酬是以清理垃圾、填料结果为依据的。在承揽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华晨公司要承担责任,只有被告华晨公司有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但被告华晨公司没有过失。首先,清理垃圾不需要招投标的,只要有驾驶证,或者相应的驾驶需求的车辆都可以完成的工作。从行驶证上说,对应的原有人是原告所挂靠的运输公司,是有相应的资质的,所以不存在选任过失。本案选任关系有三个,被告华晨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承包给了被告周龙兵,被告周龙兵选任了原告对应的挂靠公司或者相应的支付款下的对象。二、过错方面,本案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在行驶过程中未将车厢放下来,导致挂住电缆,并且原告登上车辆去撬电缆导致的事故。而且被告周龙兵当时也是在现场进行工程指导的,被告华晨公司已经尽到管理的义务。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责任主体:如果电缆没有达标的话电缆公司是不是也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来出现。

被告***、周龙兵答辩称:一、主体关系上:被告***、周龙兵不是适格的被告。1、二者与被告华晨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不需要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通信电缆的架设方也应该承担责任。3、车辆所有人是太仓某运输公司,原告和该公司是挂靠还是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被告***、周龙兵认为该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二、承揽关系方面,认同被告华晨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受三被告管理,有空就过来,工作是临时性的、交付成果。相关的承揽费用凭票据结算,票据也是看车牌号的,60元/车。三、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在原告。1、原告卸货后未及时放下车厢,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车厢挂到电缆。2、原告车厢被挂住时并没有受伤,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提醒其不要自行处理,等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周龙兵来,但是原告未听劝阻,仍然爬上车用工具挑拨电缆,导致原告被电缆弹出受伤。四、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原告的车辆意外保险报销部分不应该再次受偿。原告应该适用农村标准。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原告曾通过证人濮某介绍至××镇××路××路道路建设工程装卸垃圾,每车60元,凭票据结算,票据写明车牌号。2019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自备苏E0××××轻型自卸货车,在案涉工地装卸垃圾,后车辆行驶时因车后翻斗未放下,翻斗勾住光缆线。原告自行爬上车顶,用铁锹拨勾住的光缆线时,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7天、上海长海医院住院24天、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28天。2019年12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颈6椎体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及双下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外伤致颈6椎体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及高位截瘫的后遗症,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左侧椎弓及棘突骨折,相应椎管结构严重破坏伴狭窄,颈6/7椎体脱位,颈6/7椎体平面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Ⅰ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状态等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与2019年2月23日安全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失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均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损失后的营养期限建议为270日;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7765元。

另查明,被告华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沈荡新农村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沈荡新农村公司将××镇××路××路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晨公司;工程地点:沈荡镇文昌路;工程内容:文昌路道路全长约500米,路面宽度12米,镇文路道路全长约360米,路面宽度16米;签约合同价825660元;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封面上盖有“此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办人,提供人”章,***在提供人处签名。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龙兵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系***的雇员,二人均非被告华晨公司员工。

另,2019年2月28日,海盐县应急管理局向被告华晨公司出具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告知被告华晨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2月23日在××镇××路××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现责令你单位暂时停止该工程的一切施工作业,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并做出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形成书面报告报县应急管理局,待我局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作业。”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取得C1驾驶证。苏E0××××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太仓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原告自认该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截至目前,原告装卸案涉工地上垃圾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应急管理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接警单详情、交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调查笔录、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部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家庭经济情况、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2018年送货单一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具有主观性且与被告***具有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活动,以劳务本身为标的,并由雇主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多少给付相应报酬,故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受到雇主的控制和支配。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其工作成果是否达到定作人的要求来给付报酬,故在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控制或从属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自备的轻型自卸货车从事有报酬(按车结算)的垃圾装卸工作,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报酬由被告***支付,且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自行爬上车顶用铁锹拨光缆线不慎摔下而导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潜在的危险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定作人即被告***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有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晨公司、周龙兵对其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故原告自身对其本次事故受伤负有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该认定系行政上的处理决定,且前述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案事故是否系生产安全事故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无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庭审中,被告***本人表示扣除已垫付30000元,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用也愿意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晨公司表示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被告***扣除已垫付的款项,酌定其另行补偿原告25000元,被告华晨公司补偿原告30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776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陆一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毓珑

书 记 员 张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