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辰执字第141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康之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五层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辰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园宜中路10号305。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康之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2015)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较长,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