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2233号
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
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汉街国际**iv>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
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8元,由原告广东宾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