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2120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90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2栋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5149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柱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祥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493261.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9326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2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七社,项目名称为“××街道××村建筑垃圾消纳场二期农房迁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雇请人工,以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包干价为374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无钱支付人工工资,工人工资等均由被告制作工资表后原告代发,施工期间原告共计替被告代发款项共计4229264.54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的2823040.2元)。被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下旬提前退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核算工程量被拒绝,原告核实工程量后,按照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合同价格计算被告仅完成了价值1744472.68元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被告应当就原告超额支付的2484791.14元予以返还。
被告祥麟公司辩称,整个工程进场的时候没有达到进场标准;《劳务合同》约定三个月工期,必须满足每天150人施工,但施工日志上只有四十几个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发不出工资,被告给原告发函,让其解决单价和发不出人工费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停工。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原告没有给被告出书面协议,导致被告亏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0万元左右人工费、机器设备费。对原告陈述已付款4229264.54元有异议;安全文明施工费百分之六七十应计算给被告;木工***的住院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最终结算以2021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540元为准,基础部分再加1万元;***代表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生病了,头脑不清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街道办事处沿河村七社的***、***、***、***、***等农户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龙州湾街道办事处沿河村建筑垃圾消纳场二期农房迁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和预算清单的工作内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工验收结算原则、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街道××村建筑垃圾消纳场二期农房迁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街道××村七社,建筑面积及规模约8500平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施工条件已具备。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叁佰柒拾肆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以及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中的施工内容、设计补充变更图中所有工程内容,除门窗安装、栏杆安装、消防安装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即包人工、包辅材、包周材、包垂直运输机械、包机具及工具、材料转运、包场内文明施工的人工、包施工区域内施工临时水电安装及维护(甲方只负责将水、电接口提供到场内)。第五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以双方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本合同总工期为210天。第七条约定该工程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有的设计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图纸答疑、补充变更设计图中所有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440元/m²包干计算,并约定了各栋楼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该工程甲方按节点支付,乙方全部基础完工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基础工程款的75%;乙方16栋主体完工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6栋主体工程款的75%;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进度款的90%;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质保金,两年到期后一月内无息结清。第八条特别说明:本合同承包的工作内容为施工设计图、设计补充变更图、变更洽商单、设计技术交底的所有内容。第七条约定的单价均为包干价,该单价均包含本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交底中明确的施工内容、设计变更所有的工作内容(后浇带、变形缝同样属于该范围)。上述包干单价包含本工程进场开工至竣工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辅材及低值易耗材料费、外脚手架、拉接筋植筋胶、铁丝、钉子、扎丝、材料(除水泥外)上下车费、场内二次或多次转运费、冬雨季施工作业费、床具、卧具、管理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各种措施费、工程回访保修费。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全权委托***为履行本合同履约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办理、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其工人工资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工作。***代表被告作为本合同代理人处理现场事务如库房领料、签收工作函告、签认会议决议等除工程款以外的工程事务。《劳务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设备及材料、安全生产、施工变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被告进场施工后,以单价低、工期长、费用高等为由,向原告提出提高单价。因协商未果,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停工。原告委托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复工;如拒绝复工,至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上午八点派员到施工现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如被告拒不派员到场,原告将采取现场视频录像方式保全证据后自行或委托给其他人施工。***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律师函,***、***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受被告委托代其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58596.62元。具体如下:
1.2021年2月5日***出具收条收到现金23040.2元。
2.2021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具体为:(1)2021年6月3日支付50万元;(2)2021年7月9日支付60万元;(3)2021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4)2021年8月27日支付50万元;(5)2021年10月15日支付90万元。
3.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并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235556.42元,具体为:
(1)支付***13300元;
(2)支付抹灰班组***、***等9人120307.9元;
(3)支付钢筋工班组***、***等10人工资259090元;
(4)支付外架、支模、闷顶层模板班组***、***等13人工资93885元;
(5)支付爆模班组***、***等5人工资48350元;
(6)支付支模木工班组***、***等33人工资397340元;
(7)支付泥工班组***、***等29人工资222285.08元;
(8)支付支模木工班组***等6人工资80998.4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重庆士申【2023】造价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可确定性结论如下:依据原告、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价格、综合脚手架(已扣除外脚手架拆除及外运费)费用、利润、税金,可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合计2456292.19元。(二)推断性鉴定结论如下∶1.垂直运输费:垂直运输费计费标准是按照建筑面积*依据相应定额计算的综合单价,但是被告并未完成计算建筑面积的所有工作内容。按照单位工程在合理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所需要的垂直运输全部操作过程,按定额套用【多、高层檐高(30m以内)定额垂直运输费为193606.90元】;按已完成可确定性鉴定意见劳务金额合计(2456292.19元)与原合同价金额合计(3740000元)之间的比值,已完成劳务金额占全部完成劳务金额比值约65.68%。因此垂直运输费的推断性金额为193606.90*0.6568*1.03(税金)=130975.84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渝建发[2014]25号和渝建发[2016]35号文规定,本项目按文件标准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为85612.51元。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原告)重庆某公司和发包人(建房户代表)***、***、***、***、***明确约定的合同价为16368158.8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06726.35元。按已经完成的劳务产值与建房户代表同承包人(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价比例计算如下:506726.35/16368158.80*2456292.19=76042.03元。鉴定人与原告、被告双方在核对工程量时了解到,现场并未做临时设施和场地硬化,这两项实际占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比重较大,因此鉴定人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推断性金额为76042.03*1.03(税金)=78323.29元。原告支付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43200元。
再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了工人***的住院费及护理费等共计80249元,要求在本案中计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称***跳楼是因为2021年10月22日发函至原告处索要工资未果,被告工人冲动跳楼受伤,相关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及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律师函、快递查询明细、(2022)渝0113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士申造价鉴(2023)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1493261.21元?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现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停工,原告委托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复工,被告拒绝复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在律师师函中明确载明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拒绝复工,至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解除《劳务合同》。***、***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劳务合同》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
争议焦点之二,经鉴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665591.32元(2456292.19+130975.84+78323.29),但原告通过向***支付现金、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受被告委托向工人支付工资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58596.62元,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1393005.3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1493261.21元,本院对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跳楼受伤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因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永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永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9300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93005.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永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3200元,共计66439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重庆祥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