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5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李某、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5条明确约定“因《借据》《还款承诺书》发生纠纷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本案为合同纠纷,且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管辖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李某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因《借据》及本《还款承诺书》发生纠纷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中卫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