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7民初621号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13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869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8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应当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413837.6元。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并无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138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承诺还款。现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签订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为1533837.6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3837.6元,2017年5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13837.6元。对于利息原告当庭主张为自被告违反还款计划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应当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裁定书冻结被告相应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加盖有双方单位相关印章,形式要件齐全,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书写明确,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依据还款计划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3837.6元,2017年5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确的还款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之日,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837.6元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索要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月2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到判决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货款413837.6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本金4138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