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4885号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138C。
法定代表人:周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休门街**滨江优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408X5。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3502工厂:911301215689268932。
法定代表人:吴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零二公司)与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零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被告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张樱,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五零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825㎡,商务办公房屋2274.12㎡;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4544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为30900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桥东区平安大街21号房屋位于被告拆迁范围内,被告因拆迁该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安置原告在休门B区㎡,其中等面积置换原建筑物600㎡,超出部分225㎡按15000元/㎡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差价款3375000元;等面积置换原建筑物休门B区沿街6-7层商务楼1924.5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2097618.96元置换为商务楼面积349.6㎡,并约定交付时间为签约之日起3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仍需按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5442元支付原告直至交房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清后交予被告拆除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件全部交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已经影响原告主业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一、就同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件已经判决。就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石家庄际华投资管理有限已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经审理后已经作出(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判决书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合同的权利已经由第三人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无权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出主张。二、鉴于(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且已经生效,原告如果认为案涉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该判决被撤销之前,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提出主张。三、被告就同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能向一方履行义务而不能同时向两方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第三人享有,就此案所涉及的拆迁房产已经由双方共同所属的集团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证明,确定由第三人享有权利,除225平米外。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判决书的内容不认可,现正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判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2524.52㎡。同时就安置方式、补偿项目、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拆迁办法》)甲方给乙方以下补偿费用:……4、临时安置补助费:首次支付36个月为:18元/㎡/月×2524.52㎡×36个月=1635888.96元,过渡期到甲方将安置房屋交于乙方止(该临时安置补助费不适用《拆迁办法》第50条之规定)。第三条约定:“安置……因乙方房屋性质未明确,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乙方房屋使用现状,认定乙方房屋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性质为商务办公,具体安置如下:1、甲方安置乙方在休门B区商业用房(具体位置看附图),面积约为825㎡,等面积置换原600㎡,超出部分的225㎡,按15000元/㎡计算,乙方应付甲方房屋差价款为225㎡×15000元/㎡﹦3375000元(大写:叁百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房款需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乙方二层以上商务办公1924.52㎡,甲方同意乙方置换B区沿街6-7层商务楼1924.52㎡。(具体位置见附图)。3、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原则同意待乙方完全腾清被拆迁房屋后,将支付给乙方的附属物及装修补偿285014元、搬迁补助费50490元、搬定奖金126226元及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35888.96元共计2097618.96元的补偿款购买商务楼(使其置换物业面积加大),单价按6000元/㎡结算,结算面积为:2097618.96元÷6000元/㎡﹦349.6㎡。4、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确权面积为准,对于不可分割部分多出或减少的面积,商务办公按照6000元/㎡、商业按照15000元/㎡计算,实行多退少补交房时据实结算。”,第五条约定:“交付时间为:自签约之日起36个月,甲方将上述安置房交付给乙方前,同时双方结清房屋面积差价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应仍需按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5442元支付乙方直至交房之日止。……”。第三人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平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第三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滨江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滨江公司给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支付其未按期交房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载明:“因案涉房产涉及动迁,其产权变更登记被冻结,为保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产权登记主体的一致性,原告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已就临时安置补助费向原告实际进行了履行,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系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方。综上所述,故本案原告享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判决:“一、被告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90592.64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一级公司是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上一级公司是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和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属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因重组改制,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新铸资[2009]124号),载明:‘……经铸管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将际华轻工或际华轻工下属企业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产权)及单项资产划出际华轻工,上述划出资产,将根据实际需要由铸管集团、际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投资”或际华投资未来新设立的全资下属企业承接)……’。2009年6月30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交割协议》……。2011年12月5日,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原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剥离的单项资产划转至石家庄际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新际投资[2009]182号),载明‘……2、你公司接收原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划转的资产、负债……’。2020年4月27日,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家庄平安招待所’是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的要求划转至石家庄际华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由于拆迁原因房产权属转移程序被冻结,2011年7月25日以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判决内容不认可,称该判决中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现正向有关部门撤销该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案件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即本案原告。被告称据其了解,在1389号案件审理中,本案原告已经知晓1389号案件的起诉、审理、开庭的情况,其未要求作为1389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从程序上来讲,是本案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第三人称1389号判决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案件审理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1389号案件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于6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起诉,并于4月8日交纳了诉讼费,在其立案登记阶段已明知1389号案件已立案受理,但本案原告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根据原告当庭所述的“告诉原告等是否同意合并审理的通知”,亦说明其对1389号案件的情况是明知的,即使两案不能合并审理亦不影响原告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且原告起诉案件为“登”字号案件,亦无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原告明知1389号案件已立案审理的情况下未提出申请参加诉讼,系行使其处分权,应视为其放弃参加1389号案件审理的权利。故,本院审理的(2020)冀0104民初1389号案件并非遗漏了本案原告。
2.关于原告主张的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为商业用房825㎡,商务办公房屋2274.12㎡。被告认为因合同的权利不是原告享有,因此该部分房产的交付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人称除原告付款购买的225㎡外,其他拆迁安置房产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转款3375000元,与案涉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差价款金额一致,与按照每平米15000元计算所得的225㎡的面积相同,能够证实原告购买了225㎡的面积。原告主张的房屋及1389号案件中第三人起诉案件中所涉房屋相同,且1389号案件已认定第三人享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现第三人认可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回迁房屋的面积中包含了原告出资购买的部分,因此,案涉拆迁协议中扣除225㎡之后的房产面积即商业房600㎡及商务办公房屋2274.12㎡,与原告无关。
3.案涉回迁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被告称休门B区分B1、B2、B3三个区域,B1区域属于住宅回迁安置房已经交付,B2、B3区域正在拆迁清理过程中,还未开始建设。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商业房及商务办公房屋现尚未建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案涉房屋已建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资购买回迁房屋的部分面积(225㎡),且第三人亦认可,被告亦未对面积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如前所述,原告不享有商业房600㎡及商务办公房屋2274.12㎡的房产面积的权利。但对其享有的225㎡面积有权主张权利,因案涉房屋现尚未建设,被告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业用房825㎡及商务办公房屋2274.1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36个月过渡期届满之后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系针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而计算的,且被告已将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了本案第三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对于超出等价值量的购买的面积的逾期过渡费,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15元,由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