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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6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金瑞创业基地2楼2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432734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7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9728819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青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波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青波公司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青波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82500元;3、判令青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11550元;4、判令由青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青波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TJ/CG-170822-01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公司从青波公司处定制30个激光器,单价为5500元,青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生产,并于2017年9月20日前交货,***交货,则必须按未交付产品货款总额0.2%每天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总额。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预付款,共计82500元。青波公司延迟交货后,***公司发现青波公司交付的30个激光器衰减严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及标准,双方协商后,***公司将已收取的30个激光器于2017年11月退回青波公司重新调试,但青波公司至今尚未重新向***公司供货,亦不退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向青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82500*2%*7=11550元(以月利率为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综上所述,青波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青波公司辩称:1、***公司提出的交付激光器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产品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诉前***公司没有向青波公司提出产品不合格的主张;2、***公司提出已经退还了30个激光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青波公司在2017年交付了30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激光器给***,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青波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这30个激光器的退货。3、***公司认为青波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青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半82500元,***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价款825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或判决其败诉。 青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青波公司支付货款8.25万元;2、判令***公司以74250元为基数,以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5日起向青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4日为14850元。计算方法:16.5万元*45%*2%/月*10个月=14850元);3、判令反诉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公司与青波公司签订KTJ/CG-170822-01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青波公司定制30套一字线激光器。该合同约定了购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运输及交货、包装标准、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青波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公司交付了合格产品,但***公司除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50%即82500元预付款后,拒不支付余款。《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收货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支付45%至乙方指定账户。尾款5%待质保期届满后2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第六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第五条款付款,则必须按未付款项0.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青波公司如约向***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4日之前向青波公司支付45%即74250元货款,但***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经青波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青波公司考虑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师兄弟关系,故一忍再忍,殊不知***公司恶人先告状、倒打一耙,将青波公司诉至法院,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青波公司认为,***公司拒不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青波公司赔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支付5%的尾款。青波公司考虑到***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索取违约金。有鉴于此,青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在先义务,由于青波公司之后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公司已将不合格产品退回由青波公司重新定制,至今青波公司未重新交付新的产品,青波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无需向青波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更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公司与青波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TJ/CG-170822-01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青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生产,并于2017年9月20日前交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继续检测验收,验收不合格退货处理。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预付款,共计82500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青波公司并未如期交货,经***公司多次催促,青波公司才于2017年10月交付合同约定的30个定制激光器。***公司收到产品后,立即对产品进行了专业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相比于青波公司以往提交的产品,此批激光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经双方协商,***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收取的30个激光器全数退回青波公司重新调试,之后青波公司未再向***公司交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青波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相反,青波公司应当对***公司承担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青波公司隐瞒产品已经被合理退回的事实,罔顾其自身违约行为,要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来达成其不诚信目的,但是其所述的事实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TJ/CG-170822-01的《采购合同》,拟证明1、第一条约定青波公司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的规格;2、第四条约定青波公司交付的产品若未通过***公司的检测验收,***公司有权对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处理;3、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青波公司***交货,则必须按未交付产品货款总额0.2%每天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总额; 证据二:《2017年8月24日向青波公司支付预付款82500元的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公司对青波公司产品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青波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四:2018年1月16日***公司向青波公司提交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与青波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将30多个不合格产品退还后,青波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交付产品。 证据五:《***外购物品入库单》,拟证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将2017年10月份收到的青波公司的30个激光器全数退回给了青波公司。 青波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TJ/CG-170822-01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公司向青波公司定制价值165000元的产品;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证据二:《***公司的》,拟证明青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双方签署的《QB-17-006号、QB-17-007号》,拟证明***公司多次向被告定制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公司仅履行了82500元的付款义务,余款8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 青波公司对***公司本诉及反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买卖合同是***公司起草并提供的,30个激光器16万的售价远低于市场平均水平,且合同条款对青波公司极为苛刻,请法庭酌情考虑该合同给予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测试过程、结果都不具有公平性,青波公司不认可。对于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青波公司2018年1月已经搬迁到了新的办公地址,顺风邮单上仍然是老旧地址,不能证明***公司尽到了催告义务。微信记录属于截取相关内容,缺乏上下关联,并且是断章取义,实际属于混淆事实。对于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五是***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的,不具有公平性,青波不认可。 ***公司对青波公司本诉及反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2、《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了青波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的数量,但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要求,***公司已退还全部产品,青波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义务。对于证据三,本案件是针对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与该两份合同无关。对于证据四,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至乙方指定账户,货物收获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支付45%至乙方指定账户,尾款5%待质保期满后2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的合同总价款至青光公司指定账户,但收到产品后,经过检验,青波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验收不合格。***公司与青波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沟通,约定将不合格产品全部退回,并由青波公司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但青波公司收到退回的产品之后至今未重新提供产品,也未将***公司支付的50%的合同款退回。青波公司主张的***公司余款尚未支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公司及青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公司与青波公司签订了KTJ/CG-170822-01的《采购合同》,由青波公司向***公司采购一字线激光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青波公司)向甲方(***公司)提供完整的产品检测实验记录,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保书,定制类产品需提供完整的产品性能检测实验报告,出厂检测报告等甲方要求的文件。乙方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测验收,验收不合格退货处理,全部交付产品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专门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在产品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承担。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甲方出具专门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之日起如因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问题一个月内包换,24个月内免费维修。(正常使用条件为:不超过8A电流;工作温度为0-45摄氏度)。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至乙方指定账户,货物收货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支付45%至乙方指定账户。尾款5%待质保期满后2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24日,***公司向青波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即8.25万元。第六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第五条付款,则必须按未付款项0.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青波公司于2017年10月交付了货物,但***公司称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已经将货物退还青波公司,但青波公司称产品质量合格,并没有收到退回的货物,并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青波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青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表明已经收到了货物,但其辩称已将不合格的产品退回青波公司没有相应的签收单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公司称已经退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青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青波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且***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青波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波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5万元,《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公司出具专门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6.5万元,尾款5%待质保期满后两周内***公司一次支付。现青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已过,***公司有权保留质保金,故对于青波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青波公司诉请以月利率2%(合同约定日利率2%)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收货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45%的货款,现青波公司未提交验收证明,故对于其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酌定以青波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支付货款74250元及利息(利息以742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均由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反诉被告湖南***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