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1民初1513号
原告: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795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姜某受伤,***将其送到医院并积极照料,但原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姜某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坚持仲裁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
2023年3月2日下午,姜某在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内被铁罐挤伤左手,后***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药费。某某医院姜某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关系:同事。
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4月11日有工资收入,均由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入。
2023年9月6日,姜某以要求确认与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11月10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姜某2023年3月2日受伤时与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存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案中原告提交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7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姜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某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认为银行流水是自然人和姜某进行转账流水与住院病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一、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聊天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支付报酬。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4月20日下午14:55分:诚实守信157****5889表示“3月份有两天,过来拿现金吧”;证据二、被告的单位工作群及与同事的聊天记录一宗,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该微信群聊“宏元安全、质量保障工作群”聊天信息页面显示:姜某为该群成员;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庭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同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将为姜某发放工资的***的身份情况告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3年3月2日姜某受伤时与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依据姜某受伤时系在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内,受伤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同时在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处备注同事,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姜某受伤时与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与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3年3月2日原告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宏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