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26民初108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投资人***。
被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的投资人暨被告***、杜某某、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性填埋场防渗施工项目后,又将部分防渗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202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被***招用为小工做分剪塑料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当日原告在上述施工现场分剪塑料时受伤,随即被被告***的父亲送往医院检查,3月15日在医院安排下做核磁检查,3月16日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分院(即乌兰察布市中医蒙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等,原告于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因病情发展,原告分别在2022年5月7日到5月16日、5月30日到6月1日期间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9457.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与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投资人;
3.《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出具的原告受伤过程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山东天海公司将其位于夏江(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性填埋场防渗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环保资质的被告好运施工队。被告山东天海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第三条三款约定,履行监督被告好运施工队用工义务。2022年3月14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干活期间因大风天气摔倒受伤,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
4.察右前旗XXX平地泉派出所接处警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夏江环保公司干活中摔伤,造成左腿受伤,因住院医疗费用与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去相关部门处理;
5.住院病历三份(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16日,以及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1日)、住院收费票据三张、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三张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十字韧带完全断裂等。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12934.83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0天,是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6.门诊收费票据13张,以及购买下肢垫普通发票一张,购药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检查以及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2655.1元,购买药支出353.88元,购买下肢垫支出65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原告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070元。
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辩称,刘某某确实是在我们承包的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刘某某是杜某某安排到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杜某某给刘某某结算工资,与***、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和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刘某某与***、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没有直接关系。杜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不是我方雇佣的;
3.《协议书》,拟证明我从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
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天海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好运施工队,与好运施工队属合同关系,好运施工队作为个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在好运施工队工作,好运施工队是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天海公司无关。第三,原告主张赔偿范围超过诊断证明确认的伤害范围,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拟证明我公司与***、好运施工队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好运施工队承担;
3.山东新闻网的新闻报道、网站查询回复信息,拟证明好运施工队不需要具备其他资质,我公司已经对好运施工队进行资质审查,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告杜某某辩称,***的父亲在我经营的旅店居住,让我找几个工人,每人每日200元,我负责接送每人50元,因为我是残疾人,我就负责接送人挣一点车费钱,送25元,接25元,来回每人每趟50元。3月14日早晨,我在门口遇到刘某某1,刘某某1找到原告刘某某等人一起去的工地。原告他们干了没几天我去接人时原告已经去医院了。2021年11月份,他们来干活我又给找了几个工人,去集宁找的每人每日200元,三人一天50元的油费,干了二十几天不干了,后来我又找了几个人,每人每日300元,这钱是他们给的。
被告杜某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微信转账记录9张,拟证明是***父亲找我,让我帮其找4个工人,每人每日200元,车钱50元,通过我给工人结算工资,我一分钱也没挣。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性填埋场防渗施工项目后,又于2021年11月5日与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防渗施工项目拆剪塑料布和焊接工作分包给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同时约定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监督、检查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办理相应的务工手续,尤其是工人保险的及时性。后被告***的父亲***1与被告杜某某商量雇佣工人进行拆剪塑料布和放塑料布工作并由杜某某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2022年3月14日,被告杜某某联系刘某某1,由刘某某1找到原告刘某某一起由被告杜某某送至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拆剪塑料布和放塑料布,工资每日150元。当日下午大约16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干活时被风吹起的塑料布拌倒受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医蒙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100元。2022年3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2022.3.16住院,2022.4.14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支出医疗费70711.27元(医疗费69991.27元+门诊费720元)。2022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2.5.7住院,2022.5.16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支出医疗费33248.72元,该病案记载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继续口服利伐沙班……”。2022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2.5.30住院,2022.6.1出院),支出医疗费10162.94元(医疗费9694.84元+门诊费468.1元)。诊断“取除下腔静脉滤器……”。2022年4月22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5元,2022年7月6日支出检查费181元,2022年8月31日支出检查费16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5589.93元。被告***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其购买辅助性器具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认可给其购买过辅助性器具,但称不知多少钱。原告刘某某150元的工资由刘某某1向其转交。庭审中,被告***称“工程是从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由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和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管。雇佣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每人每日230元,将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挣的人工之间的差价部分,向法庭提供了雇佣原告等4人的工资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杜某某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承包工程的人工,称“***他们承包工程后,他的父亲***1一直在其经营的旅店居住,让其帮忙雇人干活,用我的车我就挣50元,不用我的车我也不挣这个钱,我负责把工人送到工地的大门口就走了,当时原告刘某某他们的工资每天200元,扣除每天的车费50元,晚上去接原告刘某某等人时,听说被送到医院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出对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2日,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070元。核减被告方已垫付的20000元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9457.91元[其中医疗费115589.93元(住院费用112934.83元+检查费2655.1元);购药和医疗器具费418.88元(购药费用353.88元+购买下肢垫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3741.2元(152.68元/天×90天);误工费18321.6元(152.68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4316.3元(44377元/年×19年×10%);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2年3月31日,察右前旗XXX平地泉派出所接处警回执单记载“经了解,报警人在云海洗浴住处自述:2022年3月14日,刘某某在夏江环保公司干活过程中摔倒造成左腿受伤,住院后因医疗费发生纠纷。报警人或当事人签字:***、***”。
2022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安排的劳务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号码1526321*********)于2022年3月14日在公司发生受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清楚知悉: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两次劳务安全事情的处理应该由乙方负责并进行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合接处警回执单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性填埋场防渗施工项目中的部分防渗施工项目拆剪塑料布和焊接分包给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完成,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指派***1在现场负责。***1与被告杜某某协商由其帮助雇佣工人并负责接送,被告杜某某联系刘某某1,刘某某1找到原告刘某某一起完成该项作业,口头约定按150元/天计算工资,由被告杜某某驾车将工人送至现场,其工资由***1代表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杜某某进行结算,因而接受劳务一方仍为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故对被告***和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辩称的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管理、监督的义务,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剪塑料布和放塑料布工作时,应预料到天气恶劣时带来的危险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夏江(乌兰察布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性填埋场防渗施工项目中的部分防渗施工项目拆剪塑料布和焊接工作分包给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并向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但未对施工队的用人手续与用工安全进行监督且未提示原告刘某某注意防范风险,与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签订《协议书》系发生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将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杜某某,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虽然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被告杜某某未实际参与现场工人管理,亦未指派原告刘某某工作,故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本案酌定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财产与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相互独立,故被告***与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31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15589.93元,其中2022年5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248.72元,2022年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62.94元,被告方不予认可,通过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部位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庭审中提供的2022年5月7日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其提供病历,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外购药和医疗器具费418.88元,结合原告方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支持353.88元。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鉴定45天×10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13741.2元,本院予以支持11451元[鉴定75天×152.68元/天(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730元/年÷365天)]。主张的误工费18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16031.4元[鉴定105天×152.68元/天(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730元/年÷365天)]。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1312.51元,由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120656.26元(241312.51元×50%),扣除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后,给付原告刘某某的款额为100156.26元。由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48262.5元(241312.5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156.26元;
二、被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8262.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7元,被告好运施工(德州市德城区)队、***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