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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氿某公司、山东天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氿某公司(曾用名:无锡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氿某公司(以下简称氿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天某公司与反诉被告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4月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320000元,并支付该320000元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3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氿某公司明确诉请1中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氿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于2022年10月签订《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氿某公司为天某公司提供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工作,氿某公司于2022年12月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天某公司至今尚欠剩余污水处理费32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氿某公司的水处理指标不合格。2022年11月8日经公司自行检测COD指标不合格,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迟迟不拿出合格的技术方案和配方,根据11月25日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水处理未达标,氿某公司仅处理2000方水且不合格,天某公司要求氿某公司撤场,因疫情封控,氿某公司直至12月8日撤走所有设备离开现场。2.合同约定处理污水量为10000方,实际处理了2000方,所使用的流量计不准确,数据偏差严重,多跑流量指标近50%。3.因氿某公司处理的污水不达标,且仅处理坑塘表层水,下面还有1.2-1.5米深的牛粪层不断渗出污水,其公司只能自行处置,持续处理3个多月,增加了大量处置费用。综上,氿某公司不仅无权主张要求支付款项,还应退回已经收到的款项25万元。 反诉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氿某公司退还天某公司进度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氿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2日,天某公司和氿某公司签订《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总价57万元,合同签订后氿某公司设备于10月23日进场安装,10月26日开始进行水处理,天某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25万元。11月1日天某公司发现流量计数据偏差严重,11月3日氿某公司更换了流量计,此前统计的水量不实,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2022年11月18日,业主方委托第三方现场取样检测,检测结论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标准。天某公司通知氿某公司并要求撤场,因施工现场疫情封控,氿某公司于12月8日撤出,实际处理工期20多天,处理水量仅2000多吨,远未达到合同约定,达不到天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为此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氿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其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水处理工作。1.更换流量计并不代表其认可流量计存在问题,只是为了打消天某公司顾虑;本案中最终处理污水总数量约3000吨左右,在合同约定的10000吨范围内,流量计数据造假并无太大意义;流量计更换后污水处理进入后期,水位下降、下层污染物浓度越大、处理难度越大,导致水处理数量和时间都有变化,并非因为前期流量计数据造假。2.每日污水处理过程都在天某公司监督之下,每日污水处理完成且符合合同约定,天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全部污水处理完后,张某也在相关项目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天某公司在其完成合同义务并撤场后才提出水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是不想履行付款义务。3.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处理的水量拟约定为10000方,不足10000方按照10000方计,签订合同时双方无法对水量进行准确约定,实际处理的污水量与约定肯定有出入,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和接受的范围,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比民事主体承担更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天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氿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诉讼期间名称变更登记情况相关证据、被告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22年12月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3.项目联系单,证明2022年12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污水处理义务,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已签字确认; 4.水处理项目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完成污水处理工作的情况,原告完成污水处理工作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张某现场确认;从水处理记录单可以看出,最后几天的水处理数量是合并在一起统计的,总数较之前低了很多,主要是因为经过前期的处理,污水已经剩余很少,污染物浓度高,处理难度更大,导致单位污水处理所需时间更长; 5.(2023)苏0282民初15542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根据张某陈述,证据3、4的签字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让张某签署; 6.气象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降雨造成了现场的积水,不属于原告的处理范围,被告本应在原告完成污水处理后继续自行处理污泥,因被告未及时处理,后续降雨造成的积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7.天某公司与维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污泥属于污水以外的其他处理项目,被告后续进行污泥处理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将污泥与污水的处理混为一谈; 8.2022年11月3日周某和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日被告方自行进行相关检测,水处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9.氿某公司负责人蒋某和魏某的聊天记录,魏某除了是介绍人之外也是被告的代表,证明合同的处理范围以及双方前期项目的接洽情况,相关处理水量是被告方提出的,里面提到这个污水的特点是COD、BOD比较高,降下来就可以了。 天某公司对氿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水处理的数量是10000方,和其与维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不足10000方按照10000方计,怎么也在9000方以上,误差不会太大,不会在2000、3000方,合同约定处理周期是三个月,水处理量是根据原告水处理设备每天的最大值乘以天数,估算三个月应在10000方左右,其是根据原告报的产能结合试验来确定的条款;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其负责人是李某,项目联系单的权利应由李某行使,即便张某签字属实,也属于无权代理,项目联系单上的完成情况“现场废水处理结束设备撤回我司”完成情况和现场是不相符的,现场废水处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原告的设备撤回是因为无法改进技术方案,不能够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才把设备撤回的;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三个月周期,除了考虑原告水处理能力和总体水量外,也考虑了雪雨天因素,且粪便是通过管道流入的,周边的水是流不进来的;对证据7三性认可,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被告和维某公司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是18000立方米,维某公司对水量进行了测量和计算,被告将其中的水处理部分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水量从18000立方到原告交付的两千多立方明显差距太大,另外原告把表面污水抽掉以后还要把牛粪便打垄,通过打垄的方式再把水渗出来,渗出来的水还要继续处理,原告基本上把表层水抽完了,后续打垄渗水没有完成,牛粪便中水的比例占百分之九十,后续产生污水量更多;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由于是氿某公司单方对水质的一种表述,魏博士只是在表述上做了分析和说明,也对水质不达标作出了反映,说明原告药剂有问题;证据9是删减的,完整的聊天记录魏博士跟蒋某沟通的不仅有BOD和COD合格,而且要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而不是BOD和COD合格,其他指标提高。 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废水样品检测项目化学需氧量、全盐量、氯化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均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氿某公司对废水的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 2.视频四段,证明天某公司发现氿某公司流量计存在虚跑情形并要求更换,氿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现场更换流量计以及2022年11月8日,第三方检测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取样的事实; 3.氿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某与天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在更换流量计前氿某公司每天统计的水量存在虚假情形,氿某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4.天某公司指定联系人李某与氿某公司指定联系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2022年11月25日检测报告出具后,天某公司将不合格的检测值告知氿某公司,并要求提供工艺方案、药剂配比及用量等材料,氿某公司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材料;2022年12月24日,天某公司向氿某公司出具函件,因处理的污水不符合约定,要求退款; 5-1.“维维”微信4人群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技术顾问聘书一份,证明2022年11月第一次发现污水处理不达标,天某公司找到中间人魏某,通过他与氿某公司沟通整改方案以及天某公司在微信群沟通后续治理方案的事实; 5-2.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污水处理方案、暂存水处理方案各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为后续治理,天某公司请魏某博士提供技术支撑设计了两份治理方案; 5-3.出库单和收据一组,证明氿某公司撤场后,天某公司后续治理使用的药剂; 5-4.李某和张某、周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组,证明氿某公司撤场后,直到2023年2月14日坑塘内污水一直存在,天某公司自行处理的事实; 证据5-1至5-4共同证明天某公司在氿某公司撤场后后续治理的事实; 6.2022年11月26日李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12月7日李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因氿某公司处理的污水不符合合同标准,天某公司要求其退场的事实; 7.《生态环境补偿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一份,证明2022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生态环境局向业主维某公司出具告知书,因业主方未经处理将废弃物排放到坑塘导致环境污染,与维某公司进行赔偿磋商; 8.2022年11月25日李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氿某公司仅使用了次氯酸钠一种单一化学品进行污水处理,而次氯酸钠处理污水容易造成氯离子超标,处理后的水不能用于农业灌溉; 9.2022年12月30日李某与周某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因氿某公司处理的污水不达标,天某公司要求其解决问题,在通话中周某同意拿出三万元处理可能面临的处罚问题,对于污水不达标的事实氿某公司是明知的,其一再强调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10.照片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前张某在现场测量坑塘的容量,测算塘内表层水量及牛粪污泥含水量,合同约定的1万方是有事实依据的,并非2000方就能处理完毕; 11.魏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氿某公司水处理设备不完整、水处理流程不科学,导致水处理结果不合格,天某公司按照魏某给出的后续治理方案实施处理,把暂存沟渠的水处理合格达到要求后排放到灌溉水渠; 12.天某公司跟郴州千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天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收款记录,证明天某公司支付魏某污水处理方案费用以及现场指导费用4万元,应当由氿某公司承担; 13.2023年3月28日汇款单,证明天某公司后续自行处理的水委托中某公司检测,支出费用9000元应当由氿某公司承担; 14.天某公司和山东颖某公司(以下简称颖某公司)签订的药剂供货合同,合同金额23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颖某公司供货增加,最终合同额为272370元; 15.付款凭证、手机截图,证明与颖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天某公司付给颖某公司177230元,后续治理费用共272370元,应当由氿某公司承担; 16.代付款证明、张某手机截图、银行汇款单,证明天某公司后续治理过程中发给张某等人劳务费用81900元,应当由氿某公司承担; 17.天某公司跟澄某公司(以下简称澄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 天某公司后续治理过程中支出技术服务费用50000元,应当由氿某公司承担。 氿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1.从证据形式看,检测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检测报告系维某公司委托,维某公司、天某公司、氿某公司均与检测结果有利害关系,不排除维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3.天某公司如果认为污水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决定进行抽样检测,应当通知氿某公司到场见证,但氿某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4.由于未通知氿某公司,不排除取样地被人故意污染、样品取自其他地方,且现场采样人员在取样过程中存在抽烟、未佩戴手套、口罩等严重不规范行为,不排除样品在取样及保存过程中被污染;5.如果天某公司认为水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就不会让氿某公司继续进行水处理直至完成全部水处理工作,更不会让张某在水处理项目运行记录表和项目联系单上签字确认;6.根据氿某公司现场人员孙某陈述,此前天某公司和维某公司进行的临时检测有很多次,结果都是合格的,相关证据在天某公司和维某公司手中。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视频中的测量是不科学、无效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氿某公司应天某公司要求更换流量计,只是为了打消天某公司的疑虑,流量计不存在造假的情况;检测取样视频和照片不能证明在现场取样,视频中无法看出采用地点和过程,采样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更换流量计是出于打消天某公司的顾虑,不能证明氿某公司认可流量计存在问题,更换流量计后,恰好现场污水处理进入后期,下层污染物浓度增大、处理难度增大,导致水处理的时间和数量变化。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某公司并未明确指出该数据来源、与本项目是否有关、氿某公司水处理存在问题,所以氿某公司未作任何回应,继续按照要求处理污水直至处理完毕。对证据5-1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2中治理方案三性不认可,系天某公司单方面与中某公司签订,该证据反而证明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认可,但氿某公司未参与,不了解相关情况,不排除天某公司为处理污泥与第三方沟通,也不排除天某公司为了不支付剩余款项伪造相关证据;证据5-3出库单系天某公司单方面制作,三性不认可,收据三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存在运输的事实,即便运输的是药剂,也未必是用在案涉项目上,即便用在案涉项目上,也应该是用在污泥的治理上;对证据5-4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李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三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李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三性认可,但达不到天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两段录音通篇未提及天某公司是因为水处理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氿某公司撤回设备,反而能够证明当时双方关系非常融洽,不存在水处理不合格要求退场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三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所谓3万元并非氿某公司自愿给付,因实际处理水量少于10000吨,天某公司不愿按合同支付剩余费用,氿某公司表示愿意作出3万元让步。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可以看出,天某公司在2022年10月13日进行污水量测算时使用的方法是非常简单和马虎的,没有任何科学性,自然无法得出准确的污水数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对水量进行准确的估算,所以实际污水量与预定的1万方有出入,属于在签订合同时都可以预见和接受的范围,本案当事双方是商事主体,比一般民事主体在交易中承担更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证据11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明确表示徐州的设备只用考虑当时的情况,所以对于魏某所提到的沉淀氧化过滤实际上和本案处理内容不相关,合同明确氿某公司的处理范围只限COD和BOD,其他需求被告应当自行解决;魏某所说的撤场原因,是听李某说的检察院和环保局让其先撤场,真实情况是当时的水处理已经结束,被告编造理由意图不支付尾款,COD、BOD以外的事项包括污泥的处理都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2中《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原告没有参与,看不出与本案有关,对三性不认可;代付款证明系被告事后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网上银行回单、收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回单和收款记录金额对不上,看不出4万元的收款方是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天某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如果魏某收款情况属实,魏某多次在本项目上收取被告方款项,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据13中9000元检测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参与,产品是否交付无法确认,对于交易本身的真实目的、是否将产品用于本案所涉项目无法确认,另外该购销合同的产品中复合矿物质修复剂、凹凸土跟水处理不相关,可以用作污泥的处理,高效生物菌剂、生物酶制剂不必然与水处理有关,也可以用作污泥中含水的处理,所以该购销合同采购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有可能将相关的产品作为其他项目上的用途。对证据15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相关的代付证明,金额与合同也对不上,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购销合同下的相关产品。证据16中代付款证明是被告事后制作的,不具备相关证明力,张某本就是天某公司员工,支付相关的款项是其义务,与氿某公司无关,汇款单只是一个截图,三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涉及事项也与氿某公司的处理范围无关,该费用应当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7,天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6、8、9,氿某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1、5-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5-4、6、7、8、9、11,氿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维某公司委托,其与天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抽样检测并未通知氿某公司到场见证,故对检测报告结果的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天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氿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2中的水处理方案、5-3、证据12-17,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0日,维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维某公司委托天某公司就隔离场坑塘污水污泥处理工程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1.对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内的18000立方米污水进行治理。通过一体化水处理设备对坑塘内污水进行治理,使坑塘内废水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执行的相关要求;2.对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内的5000立方米污泥进行治理。在现场对污泥进行干预化处理,经叠螺机挤压并晾晒后(不高于40%含水率)清运,使坑塘用地恢复农田地功能;3.坑塘用干净土回填,恢复其农田地的功能;4.该项目治理施工完工后,在专业和法定检测的基础上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并通过徐州市铜山区生态环境局的验收。技术服务费总金额180万元。 经魏某介绍,天某公司将污水治理项目委托给氿某公司处理,前期魏某与氿某公司的蒋某就案涉项目在微信上进行磋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10月8日,魏某称:维维集团畜牧场的一个养殖废水,现在可能是COD呀比较高,1000多,就是养殖废水排放到周围一个坑塘里边,COD是一千五六左右,BOD是五百多,现在主要是降下来以后可以作为农田灌溉水,灌溉水的标准可能是150和100吧,我标准发给你,你看看咱们好不好做,能不能包得住他,大概这个成塘可能有个一万五六到两万方左右的水,然后想控在每方水可能得三四十块钱左右。10月19日,魏某称:他实际水量呢可能8000多不到一万,然后工期呢他意思让咱尽快,最好是能一个半月,哪怕一个月搞完它,反正价格它也不变,这种模式你看行不行。10月20日,魏某称:反正这个水呢,就是到时候就标的是三个月,然后咱尽快弄,因为它过程当中啊,我想着把这个水有一部分还放到那个它旁边有堆的那个污泥嘛,翻晒的时候把它也喷一点,你这样本来就8000多方,早干完早结束。就把你的水先撂掉,后边泥上再进行下一步。 2022年10月22日,氿某公司(乙方,原名无锡水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甲方)签订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污水污泥处理工程”中负责污水处理的委托运营工作,项目处理水量拟约定为1万方,处理同期为3个月,不足1万方按照1万方计。原水指标暂定��BOD≤450,COD≤1200,处理目标值为BOD≤100,COD≤200。3个月内的合同金额为57万元,污水处理费包含设备租赁费、药剂费、运行人员费用。超过3个月设备服务费每月按80000元、污水处理运行技术服务费按每吨35元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后5日内支付15万元作为第二笔进度款,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满后5日内付至57万元。若3个月内乙方提前处理完现场的污水,乙方有权在污水处理完后3日内将设备撤回。甲方通知乙方撤场前5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结算款项。如甲方未按约付款,需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甲方需对乙方每天处理的水量当天签字确认。运行结束乙方向甲方出具该合同运行结束的完工单,并由甲方现场指定联系人签字。双方指定联系人:甲方李某,乙方周某。甲方负责污泥的处置和相关抽水工作。 合同签订后,天某公司分两次支付氿某公司污水处理费25万元,氿某公司进场安装设备,并于2022年10月26日开始处理污水,根据双方现场代表孙某、张某签字确认每天的处理水量,并签具水处理项目运行记录表,至2022年12月7日总计处理污水2978吨。张某并注明:11月4日前水表不准,有公司协商。 2022年12月7日,周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周某问:那就是明天运对吧?李某说:明天反正能尽快最好越快越好,因为他下面肯定要到现场。周某问:对,您的意思我们还是明天运完对吧?李某:行行可以。周某问:运的时候现场张某经理在吗?李某:他在现场对。周某:他在现场的,行,你让他去看或者看一下,我们人员也同时就撤回来了。同时,周某在微信上问魏某:魏博士,李某经理说明天让我们把设备运回。魏某回复:我问那个李某,李某说是检察院和环保局让他先撤场就撤掉,说这个后边还有人来查这个事情,说把他所有的这个现场的人员啊、设备都撤场撤掉,后边儿再说的。可能就是他这个检测,包括那个咱的水处理和坑塘排水说都是不太不太达标。 氿某公司设备撤场的,根据项目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徐州设备,甲方联系人张某、乙方水某公司联系人周某,完成情况:现场废水处理结束,设备撤回我司,甲方意见负责人签字处有张某签名,日期2022年12月8日。 同年12月23日,天某公司致函氿某公司:氿某公司26号开始出水,出水后5天发现流量计存在严重问题,经交涉,11月5号开始用新流量计,至11月25日最后一天出水,累计出水2920吨。11月8日,我方自送检测COD指标不合格,立即向对方提出并商议,但现场未有任何整改。11月18日,铜山环保部门对贵方处理的水体和排进沟渠的水质进行突击抽检,化学需氧量(COD)mg/L558、552,五日生化需氧量(BOD)mg/L123、114,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现我司向贵方郑重提出函告,收函后一周内退还我司支付的25万元费用,且承担此项目因贵方水处理未达标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审理中,天某公司称氿某公司污水处理不合格,且撤场后案涉工地仍然溢出大量积水,是天某公司自行处理的,其后续治理污水的相关费用应由氿某公司承担。为此,天某公司提交了2022年12月5日,天某公司与江苏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的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暂存水处理方案,方案载明:目标污染沟渠有两条,检测数据显示,两条沟渠水体中水质指标项COD:500-600mg/L、全盐量1500-2000mg/L、BOD:110-130mg/L及氯化物:700-900mg/L均超限值。治理目标为通过5-10d的治理,使目标沟渠中的水体水质COD及BOD降低到限值以下,全盐量及氯化物达到农田灌溉要求。治理方案:1.投撒复合矿物质修复剂,络合吸附水体中污染物的同时并对底泥进行钝化及修复,进一步减少底泥中的污染物向水体释放;2.采用环保无污染的强效生物酶制剂,降解水体中的COD及BOD等污染物;3.最后投撒高效菌剂及生物能量因子,通过功能优势菌群及激活后的土著微生物进一步净化降解水体中的污染物,保持水质稳定;4.合格后排放农田用于灌溉。后附工程预算:复合矿物质修复剂10吨、总价80000元,高效微生物菌剂200Kg、总价10000元,生物酶制剂100Kg、总价40000元,生物能量因子200Kg、总价20000元,总计150000元。同年12月11日,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维某公司隔离场坑塘污水处理方案,方案载明:治理目标为争取在2023年1月20日前完成,使坑塘污泥控出的水,COD及BOD有一定程度降低,全盐量及氯化物有一定程度降低。治理方案:1.首先使用投撒复合矿物质修复剂,吸附水体中污染物的同时对底泥进行覆盖及修复,进一步减少底泥中的污染物向水体释放;2.添加天然凹凸棒土和减水剂促进泥水分离;3.采用环保无污染的强效生物酶制剂,降解水体中的COD及BOD等污染物;4.最后投撒高效菌剂及生物能量因子,通过功能优势菌群及激活后的土著微生物进一步净化水体中的污染物;5.把坑塘内污水抽到暂存沟渠中继续后续治理;6.合格后用于灌溉农田。后附工程预算:复合矿物质修复剂10吨、总价80000元,高效微生物菌剂200Kg、总价10000元,生物酶制剂100Kg、总价40000元,生物能量因子200Kg、总价20000元,减水剂2吨、总价20000元,凹凸棒土10吨、总价20000元,施工运费、技术指导共15000元,总计205000元。同时提交了与颖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澄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购销合同中载明复合矿物质修复剂20吨、总价130000元,高效微生物菌剂400Kg、总价12000元,生物酶制剂200Kg、总价76000元,凹凸棒土10吨、总价16000元,合计234000元;技术服务合同载明服务名称生物能量因子技术服务50000元。 本院认为:氿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氿某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污水处理项目,天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天某公司认为氿某公司污水未处理完毕,实际处理的水量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距,且已经处理完毕的水不合格,合同价款按实际情形算?天某公司后续处理污水的支出应由氿某公司承担。 对于天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关于污水处理量,本院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内容,商事主体应当认识到商业风险的存在,并对其所面临的商业风险进行相应的预测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当的方式控制风险范围和影响。本案中,氿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内容和风险有所预判。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项目处理水量拟约定为1万方,不足1万方按照1万方计,因此氿某公司实际处理的水量只要不超过1万方,均应按照1万方计算合同价款,合同履行中,实际处理的水量低于约定并不影响合同价款的结算。同时,项目联系单载明“现场废水处理结束,设备撤回我司”并由天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某签字,现场废水处理结束通常意义上应理解为水已处理完毕,故对天某公司认为氿某公司污水未处理完毕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污水处理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中,每天处理的水量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签署的项目联系单上也载明“现场废水处理结束,设备撤回我司”,虽然天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指定联系人李某签字,但根据李某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周某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对设备撤回是明知并认可的。从常理上来说,对水量的签字确认包含了对出水的质量合格的认可,如果水质不合格,天某公司不可能不提出异议,而且继续让氿某公司处理污水,直至处理完毕。但在本案中,氿某公司仅提供水处理项目运行记录表、项目联系单,未能提供处理水水质检测合格的直接证据,且天某公司后续处理污水治理并支出相应费用,故本院认定氿某公司处理的污水需进一步处理,对与案涉项目有关部分的费用应予扣减。 关于扣减金额,天某公司共主张5笔后续治理费,对此本院逐笔进行评价:1.魏某的方案费用4万元,因该笔费用天某公司没有通过后续合同约定,仅提供通过千某公司直接支付给魏某个人的付款依据,没有支付给出具处理方案的中某公司,亦未明确标明该笔转账的用途,天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有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关于天某公司主张支付给中某公司的检测费9000元,因该笔费用除银行转账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银行电子回单仅注明汇款,天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案涉污水处理系需继续检测支出,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对天某公司主张购买药剂的费用,氿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水处理指标为BOD和COD,而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水处理方案,一份为坑塘水处理方案,一份为暂存水处理方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氿某公司坑塘水已经处理结束,故对后续坑塘新产生的污水治理费用与氿某公司无关,应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暂存水的处理,方案中明确约定,治理目标为BOD、COD、全盐量及氯化物,且载明强效生物酶制剂是用于降解水体中的BOD和COD,故对天某公司购买生物酶制剂用于处理暂存水BOD和COD的费用,实际支出的3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予以扣减。对于天某公司购买的复合矿物质修复剂、高效微生物菌剂、生物能量因子、凹凸棒土等其他药剂,水处理方案并未明确载明系用于处理污水中的BOD和COD指标,在庭审过程中天某公司亦未对药剂的成分、作用及是否直接用于降解BOD和COD作出明确解释,该部分不能直接认定为用于处理污水中的BOD和COD,但考虑到该些药剂对处理BOD和COD具有一定的处理因素关系,且后续处理水绝大部分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按天某公司的支出价值,本院酌定认可56800元。4.对支付给张某等人的工资81900元,张某系天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报酬一般系正常工作因素,即使天某公司支付也系公司正常支出,考虑本案合同履行中需继续,在治水后续工地上投撒药剂、处理污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用于后续污水治理的工资25200元。综上合计扣减120000元,天某公司还应支付氿某公司污水处理价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天某公司通知氿某公司撤场前5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结算款项,本案中氿某公司撤场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现氿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天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氿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定,但天某公司后续处理污水事实存在,即天某公司后续水处理方案中约定的目标日为2023年1月20日,故以此为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日期为宜。 对反诉原告天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氿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污水处理费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氿某公司剩余污水处理费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无锡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天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天某公司负担3881元,氿某公司负担2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