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山东天海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天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应由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山东天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是“***、**1”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来证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不是“***、**1”简直就是天方夜谭!一审中,山东天海公司提供了两组其业务员与所谓的“***、**1”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1”都是山东天海公司的业务员自己备注的微信名。稍具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微信中对方的备注名是可以任意修改的,山东天海公司根本就没有完成其本身的举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山东天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的微信号是什么?微信号是否实名注册?只有实名注册的微信号才能与实际的使用人相关联。在山东天海公司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让我公司来证明一个子虚乌有的微信名,我公司如何来证明?我公司认为山东天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我公司已收到案涉的货物,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凭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天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山东天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欠款222310.88元。2.依法判令浙江**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7542.99元(该金额为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继续计算并主张)。3.依法判令浙江**公司赔偿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浙江**公司承担。庭后,山东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浙江**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33389.19元(该金额为计算至我公司起诉时2022年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继续计算并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浙江钰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钰栋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4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2.2020年3月12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山东天海公司与浙江钰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山东天海公司向浙江钰栋公司出售光面土工膜,数量12584平方米,总价款135907.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浙江钰栋公司指定收货人姓名***,浙江钰栋公司指定收货人未按照通知或约定的时间收货的,视为签收合格,山东天海公司单方出具的送货单据可作为结算依据,浙江钰栋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30%定金,货物到达指定地点3日内付清至全部货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收货之日起3个月后支付,定金在结算最后一车货款时扣除。若浙江钰栋公司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日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特别声明:双方同意本合同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但浙江钰栋公司未发出书面发货通知或发货通知数量不足的,视为山东天海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再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备货损失、运输仓储费用及人员差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的,守约方有权继续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违约金及赔偿金合计上限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 3.2020年3月12日,山东天海公司与浙江钰栋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光面土工膜,数量15900平方米,总价款17172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尽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4.2020年6月8日,浙江钰栋公司向山东天海公司发出“订货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实际情况,浙江钰栋公司在《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数量外向山东天海公司增加采购HDPE膜9900平方米,总价款106920元。订货通知双方确认无误后,十五日内货物运送至施工现场。 5.2020年3月20日,浙江钰栋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山东天海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产品为光面土工膜1200平方米。 6.2020年3月30日,山东天海公司给浙江钰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为光面土工膜,数量12584平方米,含税金额135907.2元。2020年3月31日,山东天海公司给浙江钰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为光面土工膜,数量15900平方米,含税金额171720元。2020年8月3日,山东天海公司给浙江钰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为光面土工膜,数量9900平方米,含税金额106920元。 7.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向山东天海公司支付货款192236.32元。 8.2022年1月29日,山东天海公司业务员**向浙江**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催款,***认可欠山东天海公司几十万元款项,并希望宽限到三、四月份还款。 山东天海公司和浙江**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天海公司是否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交货义务,浙江**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山东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四份,其中2020年3月14日2份、2020年3月20日1份是原件,2020年6月9日1份是打印件,用以证明山东天海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浙江**公司对2020年3月20日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2020年3月14日2份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称签收人并非浙江**公司指定收货人***,对2020年6月9日1份发货清单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针对浙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山东天海公司提供了其业务员**1(微信号:zha*******in456)与浙江**公司合同签订人***(微信号:f******2)的2020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1询问***2020年3月14日2份发货清单是否可以代签,***回复可以。另外,山东天海公司还提供了其业务员**1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号:wa*******8888888)的2020年6月8日、8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6月8日向**1发送了“订货通知”的照片,**1于2020年8月3日向***发送了四份发货清单照片和对账单一份,并告知***“王总,一共欠款222310元,除去质保金20727元,应付201582元”,***回复“收到”。浙江**公司虽然对山东天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的双方联系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是否为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公司理应清楚,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1的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认定浙江**公司已经在山东天海公司的四份发货清单上签收的事实。结合浙江**公司已经向山东天海公司支付货款192236.32元,及2022年1月29日***在与**的电话通话中认可欠山东天海公司几十万元款项等事实,依法认定山东天海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交货义务,浙江**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天海公司与浙江钰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因浙江钰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名称变更为浙江**公司,原合同对浙江**公司具有约束力。山东天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货款为414547.2元,浙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92236.32元,尚欠222310.88元。山东天海公司要求浙江**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22310.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浙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山东天海公司要求浙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30%定金,货物到达指定地点3日内付清至全部货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收货之日起3个月后支付,定金在结算最后一车货款时扣除。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山东天海公司诉求,酌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3个月,即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2231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山东天海公司要求浙江**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天海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了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并且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山东天海公司上述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天海公司货款222310.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231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天海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三、驳回山东天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保全费1820元,由浙江**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公司认可***曾是其公司员工。浙江**公司不认可**1是其公司员工。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浙江**公司的签订人为***,浙江**公司亦认可***曾是其公司员工,故应认定***系浙江**公司的员工。虽然浙江**公司不认可**1是其公司员工,但订货通知系山东天海公司与浙江**公司通过电子形式签订,山东天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1发给山东天海公司,鉴于浙江**公司对订货通知无异议,故亦应认定**1其浙江**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因已经认定***、**1系浙江**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山东天海公司提交的其与***、**1之间的聊天记录,浙江**公司负有核实的义务。因浙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聊天记录并非***、**1所为,一审法院推定上述聊天记录为真实,并无不当。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聊天记录及山东天海公司与浙江**公司**电话录音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公司尚欠山东天海公司货款222310.88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