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7342号
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4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始,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日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抗拉滤排板一批,数量为2400㎡,金额共计39360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欠款金额为2936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36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买受人逾期支付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97.13元(该金额暂计算至起诉时,起诉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继续按照上述规定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天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货物进出口。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等。
2、2019年7月3日,**联系天海公司购买高抗拉滤排板,货款金额为393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5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7月9日,天海公司依约向**交付货物。2019年9月27日,**向天海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7月9日收到贵公司滤排板一批,数量2400平米,单价16.4元/平米,共计金额39360元,其中7月5日已支付贵公司定金10000元,截至今日还有29360元尾款未支付。预计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特此证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3、2020年11月15日,天海公司业务经理***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在通话记录中,**表示让天海公司业务经理***联系财务商谈货款支付问题。2020年11月16日,天海公司业务经理***电话联系**,让**联系财务支付货款。当日,**支付天海公司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14360元未能支付。2020年12月14日,天海公司业务经理***再次电话联系**催要货款,在通话记录中,****:“还剩多少”,*****:“上次是给了15000,还有14000多块钱”。后,**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天海公司业务经理***又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7日电话联系**催要货款,截至天海公司起诉之日,**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4360元。
上述事实,由天海公司提供**书具的证明函1份、该公司业务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份、通话录音5份及其庭审**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天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截至天海公司起诉时,**尚欠天海公司货款14360元。天海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天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天海公司提供的**书具的证明函,其中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综合考虑天海公司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天海公司诉求,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即201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保全费19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