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563号
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升龙国际中心C区8号楼281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的违约金为23227.75元,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的同期银行利息年利率4.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律师费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901-YX号),被告向原告采购HDPE防渗膜材料,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9月2日收到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后未支付其他剩余款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950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的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应付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利息计收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时(2022年8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27.75元;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继续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同期银行利息年利率4.2%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8000元,被告因向原告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由原告所在地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华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报告存在虚假行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与实际产品质量不符,且原告供应的货物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1、天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货物进出口。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等。华豫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等。
2、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901-YX号),被告向原告采购HDPE防渗膜材料,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法为:货到后由需方随机抽样送检,以送检结果判定供方所供货物是否合格;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7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9.5万元,需方在全部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到合同额80%,全部货款在2020年1月10前全部支付完毕。若需方延迟付款,则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应付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3、合同签订后,华豫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预付款195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总货款39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对账单,截止2019年9月2日华豫公司共欠天海公司货款19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与华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天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华豫公司对尚欠天海公司195000元货款的事实已经通过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华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豫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为: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海公司要求华豫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对天海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海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该费用系天海公司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肖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