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21民初775号之一
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683470887T),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才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君健,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665432967J),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为由,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冬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张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