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82民初1087号
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铝基地**路氧化铝**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安定
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河津市正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柴国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红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