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598号
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26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嘉利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与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602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晨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七民初字第602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甘01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容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甘01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容和公司申请追加兰州嘉利宏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晨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被告容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第三人兰州嘉利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9621.29元;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占用原告流动资金利息金额403511.60元(庭审中变更为580554.11元);3、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吨每天加价5元,共计437103.01元(庭审中变更为1741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买卖关系,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积极采购被告所需的钢材,并运往被告生产工地,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原告给被告开出钢材出库单11张,供应钢材746.445吨,价值2858409.15元,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货款3701821.73元,在对账函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742200.44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二、原告与嘉利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和独立的办公场所,财务独立核算。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嘉利宏公司进行业务对账结算时,已分别将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故原告与嘉利宏公司的账务并不存在混同现象。三、6250400元的《收据》系嘉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贠虹书写开具,并在法庭组织对账过程中予以认可,该收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四、经二审法庭组织与原告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595300.1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636973.84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再减去原告与嘉利宏公司另行结算的1465304.32元,被告还应支付2492931.97元。对于缺少的533310.78元,原告将保留对被告的另行诉权。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容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实质要件要求,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二、原告提供的企业对帐函因其自己在异议栏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企业对帐函,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签字“数据不符,请列明金额及具体内容”,充分证明原告对该份企业对帐函不予认可。三、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并不存在欠款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发货量及付款金额来看,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多支付2258665.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不认可的6250400元部分,被告已向法庭提交原告盖章的收据予以佐证,且出具收据的日期晚于承兑汇票的日期,证明原告在明知该部分款项由嘉利宏公司承兑的情况下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一种再次确认行为。四、原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且李正光具有表见代理行为。在2015年元月21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5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出具付清说明并退回多付款项,足以证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正光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贠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因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李正光同时代表原告及第三人签字。因此,被告将两公司财务合并计算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利宏公司述称,嘉利宏公司与原告晨晟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三方面存在交叉与混同。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正光,所以晨晟公司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也损害了嘉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以来,第三人嘉利宏公司就与被告容和公司有业务往来,嘉利宏公司向容和公司供应钢材。自2011年11月起,晨晟公司开始向容和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建立了购销关系。晨晟公司根据容合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供货方式为滚动的不定期供货,被告结款亦为滚动的不定期结款。
2、2013年6月20日,晨晟公司与容和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晨晟公司向容和公司供应价值450万元的钢材1000吨,2013年12月30日交清货物,由供方负责发运到需方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发生了业务往来,但却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2月13日双方为明晰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签订了《企业对帐函》一份,确认容和公司欠晨晟公司3701821.73元,但同时原告在该对账函上“数据不符,请列明金额及具体内容”一栏中,对其异议进行了保留。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函亦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函并未达成,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3、原被告双方认可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595300.13元,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容和公司共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9853893.84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636973.84元,另6250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2年12月25日的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承兑汇票4张,共计6250400元,并盖有晨晟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第三人嘉利宏公司认可从这四张汇票中收到4750000元。
另查明,晨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光与嘉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贠虹自2001年起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公司经理由李正光担任)均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亦存在混同开票、发货的情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晨晟公司与容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1年以来就已经形成,故本案原告的诉求,不能仅以2013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的时间为结点进行清算。庭审查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595300.13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9853893.84元。其中,475万元由第三人嘉利宏公司收取。由此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光和嘉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贠虹在同居期间,造成的两公司人事、财务、业务的混同,系典型的法人人格混同。该状况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光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贠虹的行为均具有表见性,被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的公司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不能以嘉利宏公司收取的4750000元来对抗被告,并由此向被告主张货款未予结清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反驳亦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超付了货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清算或审计后,再行起诉。
关于被告容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审计要求,因原告晨晟公司不予配合,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晨晟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2元,由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红
人民陪审员 田 孜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利敏